(2017)沪01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兴诉谢梓扬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谢梓扬,陈梓烈,吴南强,潘可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05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高兴,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谢梓扬,男,1998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梓烈,男,1995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吴南强,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潘可宁,男,1997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自报朱伟星,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梓扬、高兴、陈梓烈、吴南强、潘可宁、朱伟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梓扬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高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陈梓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吴南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潘可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朱伟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等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高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兴以及原审被告人谢梓扬、陈梓烈、吴南强、潘可宁、朱伟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兴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刑初4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