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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陈海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陈海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负责人:颜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军,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海华,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农牧公司四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陈海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射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海华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699.81元、利息630.9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86.7元,合计10517.45元(算至2017年4月7日);并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9699.81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陈海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陈海华在农行射阳支行的营业机构申请办理并持有其名下的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8。陈海华从2017年2月开始逾期不还,截止2017年4月7日,陈海华拖欠农行射阳支行10517.45元,其中本金9699.81元、利息630.9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86.7元。上述款项已逾期,按照信用卡使用章程,陈海华已严重违约。农行射阳支行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陈海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农行射阳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农行射阳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行射阳支行与陈海华之间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海华按约领用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取现后,与农行射阳支行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海华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农行射阳支行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10517.45元(算至2017年4月7日);并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99.81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陈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