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老亮、赵胜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老亮,赵胜茂,彭石,黄达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老亮,男,1988年2月16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盈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茹国敏,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胜茂,男,1982年7月25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志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石,男,1985年6月6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2007年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8月3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达文,男,1988年5月4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老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胜茂、彭石、黄达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云05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老亮、赵胜茂、彭石、黄达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讯问了上诉人郭老亮、赵胜茂、彭石、黄达文,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年初,被告人郭老亮与被告人赵胜茂商定,由郭老亮组织毒品后贩卖给赵胜茂。同时,赵胜茂与被告人彭石、黄达文共谋到云南省购买毒品后带回湖南省贩卖。同年2月26日,在腾冲市郭老亮、杨某(在逃)与赵胜茂商定,赵胜茂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4块毒品海洛因,在腾冲市交易。后赵胜茂将其与彭石、黄达文共同拼的15万购毒款交给郭老亮。2月28日21时许,郭老亮携带毒品驾驶云N×××××汽车途经保腾高速公路五合连线囊嘠岔路口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左后侧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块,净重3475克。3月1日15时许,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财神庙巷口将赵胜茂、彭石、黄达文抓获。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郭老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赵胜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彭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黄达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查获毒品海洛因3745克、手机5部、人民币7500元,予以没收;扣押银行卡3张、手机卡1张、塑料纸20张,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老亮提出上诉称,其受杨某的指使运输毒品,其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接取毒品的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郭老亮系从犯,毒品交易未能成功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交待同案犯的信息并配合侦查机关的抓捕,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改判。原审被告人赵胜茂提出上诉称,其受郭老亮的邀约来买毒品,其不是主犯,且犯罪未遂,归案后,其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胜茂系购买毒品未遂,毒品数量查实不清,且有漏犯在逃;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彭石提出上诉称,其受赵胜茂的邀约、引诱出资3万元购买毒品,属犯罪未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彭石受赵胜茂邀约出资购买毒品,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毒品含量低,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黄达文提出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从犯,且坦白悔罪,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上诉人郭老亮、杨某(在逃)与上诉人赵胜茂商定,由赵胜茂、彭石、黄达文等人在腾冲市出资15万元购买4块毒品海洛因,准备带回湖南省贩卖。2月28日21时许,郭老亮携带藏匿的毒品,驾驶一辆租赁的微型车途经保腾高速公路五合连线囊嘠岔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左车门后侧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块,净重3475克。3月1日15时许,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财神庙巷口将赵胜茂、彭石、黄达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保)公(司)鉴(毒)字﹝2016﹞100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郭老亮、彭石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蒋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郭老亮、赵胜茂、彭石、黄达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老亮明知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赵胜茂邀约彭石、黄达文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拼资15万元到云南省腾冲市找郭老亮、杨某(在逃)购买4块毒品海洛因,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郭老亮及辩护人提出其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予以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老亮被民警抓获后供述出买毒品的下家“阿旺”,系坦白,但赵胜茂、彭石、黄达文三人落网系被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锁定,郭老亮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赵胜茂及辩护人提出,受郭老亮的邀约来买毒品,系从犯,且犯罪未遂,请求予以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胜茂邀约彭石、黄达文等人拼资到云南省腾冲市购卖毒品,且赵胜茂与郭老亮一直单线联系,赵胜茂从中起到主要作用,毒品已进入脱离国家管控的地下流通领域进行交易、流转,犯罪已经既遂;故对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彭石及辩护人提出,受赵胜茂的邀约出资3万元购买毒品,属犯罪未遂,且毒品含量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彭石明知是毒品还积极出资购买并参与转款,彭石从中起到次要作用,至于毒品犯罪未遂问题,前面已经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毒品含量低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彭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其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黄达文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从犯,且坦白悔罪,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予以改判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一审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黄达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查获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对郭老亮、赵胜茂、彭石、黄达文的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姗珊审判员 杨丽娟审判员 赵启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显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