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某,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住共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青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初,被告人仁某某窜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工人俱乐部“海螺”出租屋5号房间内盗取索某某的存折两本,2016年12月7日15时33分,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恰卜恰支行内,从索某某名下的存折内支取现金1000元;2016年12月7日16时30分,在共和县青海湖南大街农村商业银行内,再次从索某某名下的存折内支取现金23700元,从次某某某名下的存折内支取现金12300元。2017年1月12日14时54分,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恰卜恰支行内,从次某某某名下的存折内支取现金5500元;共计支取现金42500元。2、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仁某某窜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工人俱乐部出租屋内盗窃多某某某的存折两本,并于2017年2月12日10时10分,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恰卜恰支行内,从多某某某名下的存折内支取现金230元。归案后,被告人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等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初,被告人仁某某窜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工人俱乐部“海螺”出租屋5号房间内盗取索某某的存折两本,2016年12月7日15时33分,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恰卜恰支行内,从索某某名下的存折内支取现金1000元;2016年12月7日16时30分,在共和县青海湖南大街农村商业银行内,再次从索某某名下的存折内支取现金23700元,从次某某某名下的存折内支取现金12300元。2017年1月12日14时54分,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恰卜恰支行内,从次某某某名下的存折内支取现金5500元;共计支取现金42500元。2、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仁某某窜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工人俱乐部出租屋内盗窃多某某某的存折两本,并于2017年2月12日10时10分,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恰卜恰支行内,从多某某某名下的存折内支取现金23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受理的情况、接警人员、案件来源、报案时间、案发地点、涉案金额、报案人员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仁某某是被共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的,无自首情节。户籍证明:被告人仁某某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应当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仁某某时,从其外套口袋里搜出被盗窃的存折;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户名为索某某的账号×××的信用社存折中2016年2月7日被被告人仁某某窃取了24700元现金的事实,并且取款监控视频能够印证;户名为次成东旦的账号×××的信用社存折中被告人仁某某分两次窃取了17800元现金,并且取款监控视频能够印证;户名为多某某某的账号×××信用社存折中2017年2月12日窃取了230元现金的事实,并且取款监控视频能够印证;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仁某某处扣押的多某某某被盗存折已归还给被害人;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7日至8日之间,被害人索某某的一张是在自己名下的,一张是其哥哥次某某某名下的两张存折被盗,并且两张存折内42500元现金被人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仁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多某某某的证实:2017年12月11日左右,被害人多某某某的一张是在自己名下的,一张是其父亲加某某名下的两张存折被盗,并且多某某某名下的存折内的230元现金被人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仁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仁某某从索某某处盗窃了两本存折,并分别从两本存折中窃取了42500元现金;于2017年2月12日又从多某某某处盗窃了两本存折,并从多某某某名下的存折内盗取现金230元,共计盗窃42730元现金的事实。与银行的交易记录、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盗窃现场的概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仁某某被抓获当日的衣着情况和人身安全情况,以及在被告人仁某某身上查获的被盗存折及剩余现金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273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仁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金 措审 判 员 严 海 梅人民陪审员 索 南 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才让拉毛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