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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六盘水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991号原告:六盘水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荷城东路4号1栋2单元303室。法定代表人:宋迁,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徐燕,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902819。被告:张军,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六盘水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507元物业服务费及水费161元,合计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愿签订《欣欣水岸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依据本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有偿服务。同时原被告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计算,入住一年后物业服务费按六盘水市物价局核准标准进行调整,被告入住一年后物业服务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后就没有交纳物业费、水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均拒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军未到庭,亦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六盘水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签订《欣欣水岸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张军坐落于欣欣水岸家园之水岸明珠A栋·和园6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6.76㎡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截止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费用(办理入住手续半年内未入住用户,物业服务费用按0.4元每平方米收取,半年后按每平方米0.8元收取);办理入住手续一年后,物业服务费按六盘水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同时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质量、公用设施设备专项基金的管理事宜、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张军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缴纳了物业管理服务费1015元。2014年9月1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水费。2014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亦未在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其尚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及水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欣欣水岸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双方虽然在《欣欣水岸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但同时还明确约定了“办理入住手续一年后,物业服务费用按六盘水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原告2011年调整收费标准,此时物业费的收取已不再由政府审批核准而由市场调节,调价后被告也已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缴费至2014年8月30日,双方已经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且调整后的价格亦在合理范围内,视为双方已经对协议约定的缴费标准进行了变更。故现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1元/平方米计算,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4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507.04元(即1元/平方米×126.76平方米×4=507.04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张军应按每吨水3.3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水费,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使用水49吨,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水费161.7元(即3.3元/吨×49吨=161.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水费1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费引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07元及水费161元,合计668元;如被告张军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黔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