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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邵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颂政、谢玲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颂政,谢玲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891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刘颂政,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坪上镇东岭村**组**号。被告:谢玲利,女,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邵县坪上镇插花村*组*号,现住新邵县坪上镇东岭村**组**号。系被告刘颂政之妻。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邵农商银行)诉被告刘颂政、谢玲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中意于2017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颂政、谢玲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颂政、谢玲利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颂政与原告新邵县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借款额度为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示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半年以内和一年以内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的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贷示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颂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比为80%,约定年利率为9.622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30%。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被告刘颂政在凭证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刘颂政仅支付利息1719.31元,下欠利息7941.63元及本金4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算,到期还本,是违约行为。被告谢玲利与被告刘颂政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颂政、谢玲利未予答辩。原告新邵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福祥便民卡发卡)借款申请书、新邵县农村信用社便民卡贷款用信呈批表、《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颂政发放贷款事实;5、结息证明,拟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6月1日欠利息7941.6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刘颂政、谢玲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新邵农商银行原名称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颂政做为借款申请人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提交了(个人福祥便民卡发卡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00元,刘颂政的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并盖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颂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8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被告刘颂政的放款确认书发放贷款40000元,放款确认书上确认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6299%。借款后,被告刘颂政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刘颂政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941.63元。另查明,被告刘颂政与被告谢玲利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邵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颂政订立《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刘颂政于2015年4月14签订的放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刘颂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被告刘颂政、谢玲利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颂政、谢玲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颂政、谢玲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7941.63元和2017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6299%×(1+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00元),由被告刘颂政、谢玲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中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