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正雪与季立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雪,季立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670号原告:赵正雪,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周华,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立顺,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正雪与被告季立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季立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岁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55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季立顺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标准很高,应该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请求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赔偿,不能按照全部责任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季立顺驾驶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赵正雪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括,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季立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季立顺,持有D型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正雪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2016年12月21日,原告就费用赔偿向本院诉讼。经调解,三方达成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雪10000元。二、被告季立顺赔偿原告医疗费、保全费合计3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赵正雪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本案主要争议及认定:原告提供淮阴区码头镇新河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韩某、惠某出庭,证明原告赵正雪从事木工多年,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无反对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码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两份,证明原告母亲陈兰生于1948年5月7日、原告兄妹5人。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1天=1240元;二、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三、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四、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2(伤残系数)=96364.8元;五、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六、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12年×0.12÷5=7612.7元;七、误工费40152元/365天×150天=16500.8元;八、交通费350元(酌定);九、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十、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388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正雪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另,在庭审后,原告赵正雪与被告季立顺就其余损失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季立顺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正雪各项损失110000元(赔偿款汇至原告帐户,收款人名称赵正雪,开户行: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6)。二、被告季立顺赔偿原告赵正雪损失10000元(已兑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5.5元,由原告赵正雪负担705.5元,被告季立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惠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