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等与济南龙腾新能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水巨河,济南龙腾新能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水巨河,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巨河,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龙腾新能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水巨河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龙腾新能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10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水巨河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买卖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凤阳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龙腾新能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龙腾新能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需方),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9月26日签订二份《购销合同》。上述《购销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现济南龙腾新能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依据《购销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水巨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双方约定作为合同供方济南龙腾新能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