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6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XX与蒋长兴、熊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蒋长兴,熊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6171号原告XX,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长兴,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住昆明市官渡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熊桂芳,女,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原住昆明市官渡区,现住址不详。原告XX诉被告蒋长兴、熊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长兴、被告熊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蒋长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塔吊业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了借款。2015年8月10日,应被告蒋长兴的请求原告再次借款5000元给被告。被告蒋长兴承诺两个月一并归还原告所有借款。原告将现金5000元存入被告蒋长兴的银行帐户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长兴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蒋长兴、熊桂芳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蒋长兴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2、客户存款回单一份,欲证实2015年8月10日,原告XX向被告蒋长兴帐户存款5000元,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3、两被告离婚档案一份,欲证实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借款,以及两被告有共同财产,以离婚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被告蒋长兴、熊桂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3日,由被告蒋长兴向原告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50,000元正,未载明还款期限。2015年8月10日,原告XX向被告蒋长兴帐户内存入款项5000元。审理中,原告XX自述借款50,000元系现金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存款回单等证据的内容来看,被告蒋长兴先后两次向原告XX借款共计55,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蒋长兴、熊桂芳未到庭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蒋长兴向其借款5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主张由被告返还其借款55,000元,其诉讼请求有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借款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熊桂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均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蒋长兴所借款项系被告蒋长兴的个人债务,而不是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故本院确认被告蒋长兴所借款项系被告蒋长兴与被告熊桂芳的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长兴、被告熊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XX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蒋长兴、熊桂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