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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彤与郑景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彤,郑景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749号原告王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景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晓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女,汉族。原告王彤与被告郑景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彤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郑景坤及委托代理人樊晓强、郑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彤诉称,2016年9月12日,其乘坐惠沐阳(案外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陕西A2576**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郑景坤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天台二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赵家堡村口时,两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景坤负主要责任,惠沐阳负次要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00114.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景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惠沐阳骑行的电动车按照规定为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划分事故责任。原告是乘客,该电动车的司机惠沐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胫骨骨折没有异议,多型红斑性药疹、胃病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不认可。特殊材料费共花费15295.16元,原告应将特殊材料器具退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郑景坤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天台二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赵家堡村口处,适逢惠沐阳(案外人)驾驶陕西A2576**号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惠沐阳、郑景坤及陕西A2576**号电动两轮车上乘员王彤受伤。9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景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惠沐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彤无事故责任。2016年9月12日至10月22日,原告王彤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多型红斑性药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2、3、6、9、12月门诊复诊;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扶拐,在有人看护情况下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地锻炼;3、何时弃拐,何时拆外固定架视复诊结果而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王彤产生急救费327元、住院费用47132.57元,合计47459.57元,其中被告郑景坤垫付5000元,原告王彤垫付42459.57元。诉讼中,原告王彤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被告郑景坤申请对多型红斑性药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24日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彤左胫骨骨折,尚不构成伤残;2、王彤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王彤需择期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取除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原告王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7年6月13日至15日,原告王彤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天,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取除术,支付医疗费用2331.65元。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郑景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其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王彤的损失中,医疗费49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营养期限4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护理期限的相关标准,本院认定护理期限15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认定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显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240天,原告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2016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后续治疗费,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已经做了取除术,花费2331.65元,已计入已发生的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不再计算;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1.5万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23458元(35676元÷365天×24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90549.2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51791.22元、伤残项下38758元。由被告郑景坤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1万元、伤残项下承担38758元,合计48758元。其余的41791.2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在原、被告之间按照1:9的比例划分责任,由被告郑景坤承担90%即37612元。被告郑景坤承担的赔偿费用合计8637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郑景坤还应当赔偿原告81370元。被告郑景坤辩称原告王彤乘坐的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彤各项损失共计81370元;二、驳回原告王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1元,被告承担1871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国审 判 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