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玉兰与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兰,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24行初14号原告程玉兰,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地址:潢川县白店乡政府隔壁。法定代表人任思远,所长。委托代理人李越方,男,潢川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维铭,男,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玉兰因要求确认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白店派出所)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190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2017年2月22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潢川县人民法院报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日裁定本案由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周丽、人民陪审员陈家东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越方、孙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店派出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10日10时许在潢川县白店乡响塘村程玉兰与沈正秀因水塘抽水问题发生矛盾,程玉兰对沈正秀的水塘的使用权有异议,双方发生口角,矛盾激化后,程玉兰对沈正秀进行殴打,双方脸部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程玉兰处行政罚款500元。原告程玉兰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沈正秀因抽水问题发生矛盾,后矛盾激化,双方发生厮打行为,白店派出所调查取证后对沈正秀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对原告进行处罚。事隔几个月之后,被告和原告说因为沈正秀一直告,商量为了和谐稳定,对原告也适当处罚一下,毕竟乡里乡亲的,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原告才答应。被告便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至2017年2月份原告才得知因沈正秀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因沈正秀的起诉私下调解撤销了对沈正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情,被告对原告隐瞒了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白店派出所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白店派出所辩称,2016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潢川县白店乡响塘村王营组村民程玉兰等人因为水塘抽水问题与本村村民沈正秀发生口角,沈正秀称水塘为自家承包,程玉兰及其家人抽水未经过其本人同意,程玉兰等人认为水塘为村民组共同所有,自己也有使用权。双方矛盾激化,发生肢体冲突,程玉兰将沈正秀打伤。白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程玉兰作出行政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管理处罚卷宗一本,其中包括: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沈正秀、冯世花、程玉兰、刘正芳、喻祥林笔录、调解协议书、沈正秀受伤照片、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信息、执法资格证书;2.白店派出所民警送达文书时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刻录的光盘)。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1.沈正秀在白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述并非属实,当时互殴的是沈正秀和刘正芳,程玉兰只是拉架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2.公安机关办案的程序不合法。打架的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是2016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超过六个月就不能进行处罚了,本案已经超过六个月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案超过六十日,程序违法。3.对本案适用法律有异议,过了时效就不应当再给予处罚了。被告代理人认为,2016年4月10日打架当日白店派出所就接到报案,本所对该案受理登记,并派民警到现场调查处理,不存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情况。由于一直找不到程玉兰本人,加之沈正秀指认冯世花也参与了殴打,对于此事一直没有查清,客观原因造成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没有规定超过办案期限不予处罚,原告代理人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白店派出所在处理该起治安行政案件中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调查询问、法医鉴定、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前告知、呈请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相关记录,庭审中提交了行政处罚卷宗原件,经合议庭审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潢川县白店乡响塘村村民沈正秀发现本村村民刘正芳及其儿子冯世花、儿媳程玉兰、女婿喻祥林为了养虾抽王大塘的水用,沈正秀认为王大塘是自家承包的养鱼塘,冯世花等人抽水养虾没有经过同意,即上去把抽水的水泵电源拔了,阻止冯世花等人抽水。为此,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导致相互殴打,沈正秀耳鼻受伤,程玉兰脸部受伤,冯世花右衣袖被撕烂。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正秀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白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分别调查询问了在场人沈正秀、刘正芳、冯世花、程玉兰、喻祥林,现场五人均陈述沈正秀和刘正芳参与了打架,沈正秀、刘正芳陈述程玉兰殴打了沈正秀。2016年4月19日白店派出所对此事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4月29日对沈正秀作出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06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沈正秀处行政罚款200元,后被潢川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对刘正芳作出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正芳处行政罚款300元;2016年12月30日对程玉兰作出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程玉兰处行政罚款500元。程玉兰不服,认为公安机关超过办案期限进行处罚属于程序违法,且违法行为超过六个月不应再进行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中沈正秀指认程玉兰因抽水问题发生矛盾后殴打了自己,程玉兰的婆婆刘正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程玉兰殴打了沈正秀,程玉兰本人在诉状中承认双方发生厮打行为,可以确认程玉兰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违法行为超过六个月就不能进行处罚了,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追究时效,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本案中白店派出所于事发当日接到报案后即派出民警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受案登记,双方互殴行为不存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文件及《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目的是为了督促公安机关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不是规定超过三十日或六十日就不能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白店派出所对原告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该治安案件,属于公安机关内部行政监督问题。被告白店派出所接警后对本案进行受案登记,在向在场五名被询问人询问之前,依法向被询问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案件事实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进行了法医鉴定,录制了现场视频,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处罚决定进行了呈请审批。故本案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以本案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事发已超过六个月不应再处罚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潢公(白)行罚决字(2016)19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程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耀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陈家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