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庞萍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庞萍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538号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257号大唐听海营销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郝胜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榕,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萍,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地产公司”)诉被告庞萍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萍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S00011267,自愿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路××号大唐听海居2幢5层0502号商品房,合同及其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单价为5369元/㎡,合同总价为340735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占总房价32%的首期款计人民币110735元,占总房价68%的余款计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被告须在付清首付款之日起10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按银行要求提交所有按揭资料及交纳相关费用,被告逾期履行申办银行按揭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仍未履行申办银行按揭手续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和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10735元,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7日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然而,被告经多次催告,却一直不依约履行向银行申办按揭贷款的合同义务,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被告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遂依法依约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0112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庞萍协助撤销网签合同、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3、被告庞萍支付原告违约金34073.50元。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011267)、《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实被告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0735元;三、《北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为被告购买的大唐听海居2幢0502号房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四、《房屋预告登记证明》[N北房预2015字第007839号],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为被告购买的大唐听海居2幢0502号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五、《关于催办按揭贷款的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拟证实原告依约催告被告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六、《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庞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被告庞萍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S00011267),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路××号大唐听海居2幢5层0502号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5369.29元/㎡,合同总价为340735元;被告选择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占总房价32%的首期款计人民币110735元,占总房价68%的余款计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被告须在付清首付款之日起10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按银行要求提交所有按揭资料及交纳相关费用,被告逾期履行申办银行按揭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仍未履行申办银行按揭手续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和被告保证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变更的一方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10735元,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7日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关于催办按揭贷款的函》,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但被告仍没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9月2日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付清首付款之日起10日内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逾期超过15日被告仍未履行前述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能按规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撤销网签合同、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合同约定为基础,要求被告按照总房价款340735的10%即34073.5元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庞萍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011267);二、被告庞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手续(预售备案登记编号:201511260867);三、被告庞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广东路257号大唐听海居2幢0502号商品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N北房预2015字第007839号);四、被告庞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撤销广东路257号大唐听海居2幢0502号商品房的网签合同;五、被告庞萍向原告广西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073.5元。本案受理费3461元,由被告庞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振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本判决书参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