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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春芝与梁立中、王玉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芝,梁立中,王玉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481号原告:李春芝,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梁立中,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王玉荣,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李春芝与被告梁立中、王玉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中、王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6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炮筒子,价款17680元,原告当时没有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被告偿还1000元,之后又偿还3000元,余款久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被告梁立中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680元,后陆续还款6000元。被告梁立中、王玉荣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春芝在淮阳县鲁台镇经营一门市部,主要销售炮筒子。2013年被告梁立中购买原告价款为17680元的炮筒子,未及时付款,2013年2月8日梁立中出具书面凭证一份,欠炮筒款17680元。书面凭证上未署原告名字,该书面凭证现为原告持有。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起诉前被告梁立中偿还6000元,余款11680元经催要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李春芝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梁立中、王玉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梁立中所出具欠款17680元的书面凭证虽未署原告名字,但为原告所持有,可以认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梁立中欠原告炮筒款17680元,已偿还6000元,余款1168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利息予以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玉荣共同偿还欠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梁立中与王玉荣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请求王玉荣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芝1168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芝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