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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石某、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石某,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393号原告赵某,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防损部经理,住葫芦岛市。被告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43号楼G室。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被告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石某、被告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7月13日,我和两个姐姐到飞天购物广场逛街,在一个精品屋挑选商品时,突然进来几个保安,向我要包,我不给,领头的保安队长把我的包抢去,强行搜查,我要打电话报警时,把我电话抢去摔坏,并对我和姐姐拳打脚踢,致我倒地抽搐,血压升高。然后多个保安一哄而散。我报了警,双龙派出所出警,并对飞天购物广场保安队长石某给予7天行政拘留处罚。当天,原告到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耳混合性耳聋,出院后,症状没有好转,又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事后知道,飞天购物广场当班的保安认为我们是小偷,在履行工作职务行为时,发现是错误后,才一哄而散。被告石某是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原告认为,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且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35.6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在当天我们接到运营部电话通知有业主反映商场进来小偷了,在一楼107室-1083的商铺(香港娜+)的业主反映说有人把他家的衣服拿走了,已经出去商铺了,被业主制止了,对方说包忘在了另一家商铺了,着急取包就走了,我们对业主指认的人员(包括本案原告)进行跟踪,在大约3、4个小时后,三个人始终在商场没有离开,到最后的商铺,我带保安过去之后我就想把她们赶走,说明有业主反映她们是小偷,我就询问她们买了什么东西,但是她们拒绝了,其中有一个女同志就把包打开让我们看,我们没有强制搜包,然后就发生了口角,我并没有抢原告的电话、并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我公司员工,去年的一段时间内商场经常失窃,保安一直在协助商场维护秩序,发生纠纷当天,商铺业主打电话说有人把衣服拿走了,保安过去查看情况,发生纠纷的过程只有保安部门人在场,过后公司对保安部门询问,保安部门说有3个女的拿衣服了想把她们撵走,并没有对她们进行殴打,发生纠纷是双方的问题,责任应该均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5时许,在葫芦岛市××区服装店内,被告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防损部经理石某怀疑原告赵某及其姐姐一行三人是小偷,在盘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石某将原告赵某打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耳混合性耳聋,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葫公龙(治)行罚决字〔2016〕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石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79.34元、误工费2,300.00元(3,000.00元÷30天×23天)、护理费2,683.33元(3,500.00元÷3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230.00元,合计9,242.6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公安卷宗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怀疑原告赵某及其姐姐一行三人是小偷,在盘问过程中被告石某将原告赵某打伤,被告石某存在过错。被告石某系被告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赵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879.34元,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8,628.3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与被告石某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又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28.00元、误工费3,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交通费500.00元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23天计算分别调整为护理费2,683.33元、误工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交通费2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00元、电话损失1,0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某、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没有打原告、责任应该均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42.6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石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负担151.00元,由被告葫芦岛飞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怡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