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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厚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厚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245号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王明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厚祥,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龙涛,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北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221293912。负责人:汪佳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农商行)诉被告周厚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应被告周厚祥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保险瓮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周厚祥与其妻陈万秀(已故)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机油,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我行即向被告夫妇发放了贷款,可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1年12月22日,之后便再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现在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1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我行经多次催收未获,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厚祥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厚祥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尚欠金额我都没有异议,其实我也不是故意拖欠不还,确实是因为经济困难实在无力履行偿还义务。2011年3月14日本案贷款出借后不久我驾车载着我妻子陈万秀以及女儿周乐燚出行时于2011年7月17日在福泉发生交通事故,我妻子陈万秀当场死亡,女儿周乐燚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是我的全责,所以我还因此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另外,我的脚也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几年我没有什么收入来源,经济确实困难。如果不是因为这些事情,我也不会将该借款拖欠至今,恳请原告谅解。关于该笔借款我们在贷的时候在被告人寿保险瓮安支公司投得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我妻子陈万秀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所以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相应的代偿义务。被告人寿保险瓮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尚欠金额我们都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确实在我公司投有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意外伤亡,我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但是本案借款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被告周厚祥,然而在借款期限内发生意外伤亡的却是其妻陈万秀,陈万秀不是被保险人,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周厚祥与其妻陈万秀(已故)跟原告瓮安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机油,借款期限为三年。期限内的利率为9.658‰,逾期后的利率也即罚息利率为13.521‰。同时被告周厚祥在贷款的时候就该借款向被告人寿保险瓮安支公司投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周厚祥,也即投保后如果被保险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意外伤亡,则保险公司应在20000元的承保金额内代还借款。2011年7月17日被告周厚祥驾车载其妻陈万秀及女儿周乐燚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妻陈万秀当场死亡,其女周乐燚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该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周厚祥全责所致,所以其也因此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因借款超期,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被告周厚祥举证的刑事判决书、其妻陈万秀的死亡注销证明、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周厚祥与其妻陈万秀向原告瓮安农商行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1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内被告周厚祥之妻陈万秀因意外事故死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周厚祥履行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周厚祥在借款时就该借款在被告人寿保险瓮安支公司投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是被告周厚祥,然而2011年7月17日被告周厚祥在驾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是其妻陈万秀,被告人寿保险瓮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周厚祥,其妻虽因意外事故死亡,但其妻却不是被保险人,所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周厚祥负责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厚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9.658‰的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息按照13.521‰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厚祥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交),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