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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异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雄军、刘治中与被执行人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雄军,刘治中,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267号申请人:彭雄军,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顺沙巷**号*栋*单元**号。申请执行人:刘治中,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栋**号。被执行人: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1组。法定代表人:陈安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7)川0107执恢94号刘治中与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彭雄军以“其与申请执行人刘治中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刘治中自愿将(2008)武侯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向其转让”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7)川0107执恢9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刘治中与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武侯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令瑞佰利公司向刘治中支付货款2.7039万元。2008年3月24日,本院受理刘治中申请执行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12日,本院恢复对(2008)武侯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人彭雄军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刘治中(甲方)将其对瑞佰利公司的债权案号(2008)武侯民初字第686号全部转让给彭雄军(乙方)(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刘治中与瑞佰利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谈话笔录》载明:刘治中、彭雄军、瑞佰利公司签字确认刘治中将其对瑞佰利公司债权(2008)武侯民初字第686号全部转让给彭雄军(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刘治中已将(2008)武侯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彭雄军,且书面认可彭雄军取得该债权,故彭雄军有权申请变更其为(2017)川0107执恢9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7)川0107执恢9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彭雄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