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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荣兴达印刷有限公司与易凯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荣兴达印刷有限公司,易凯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290号原告深圳市荣兴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东山七厂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818471。法定代表人吴荣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易凯峰,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深圳市荣兴达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凯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供应说明书、彩盒,价值人民币79,200元,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或者应付之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为被告加工说明书、彩盒,并提交《加工合同》,合同甲方(供方)为原告公司,乙方(需方)为被告易凯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深圳市荣兴达印刷有限公司,截止2014.8.31货款792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加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出具欠条以结算双方之间因加工货物产生的加工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被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欠条》证明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加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加工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欠条的内容,其自认尚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的加工款人民币79,200元,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其加工款人民币7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或应付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加工款履行期限,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凯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荣兴达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7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7年5月31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梦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