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同年6月12日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乔璟璟、检察官助理罗钰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渝Fxxx**号小型轿车搭载杨某由重庆市长寿区河石井往长寿区桃花新城方向行驶,途经该区渡舟街道渡舟正街渡舟政府路段时将被害人徐某撞倒在地,造成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在未知撞人的情况下继续驾车至渡舟街道宜家宜酒店前停车,并在该酒店开房休息。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xxxxx酒店前将刘某抓获,发现刘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刘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刘某赔偿了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并取得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杨某、严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