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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淑萍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999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淑萍,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泉州市泉港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而二千��,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淑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闽0505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淑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淑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淑萍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淑萍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淑萍撤回上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刑初2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