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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州贸锦祥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京昊塑料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贸锦祥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京昊塑料五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贸锦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苏同黎公路3355号。法定代表人:饶锦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京昊塑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大屋村商业街**号。投资人:徐杰铠,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贸锦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贸锦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京昊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京昊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州贸锦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京昊制品厂的诉讼请求;2.判令京昊制品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仅以京昊制品厂开具了六份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202003.71元),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而认定京昊制品厂交付了标的物,判决苏州贸锦祥公司支付货款327392.74元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对京昊制品厂��原审庭审中提供的rao×××@163.com的电子邮箱信息,仅以邮箱拼音与公司监事饶锦泰相同而认定为公司邮箱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对京昊制品厂提供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快递面单等证据予以确认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对于2015年就已经离职的员工仅仅进行通过当庭通话(无法核实身份)就予以认可其陈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做裁判依据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苏州贸锦祥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京昊制品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是综合了六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进行认定,苏州贸锦祥公司将京昊制品厂开具的六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抵扣,且与对帐单上的金额一致,结合QQ��天记录、邮件以及京昊制品厂认可的袁青以及通话,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苏州贸锦祥公司否认所欠货款事实,有违诚信原则。京昊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州贸锦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37392.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苏州贸锦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27392.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昊制品厂与吴江贸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贸锦公司)及苏州贸锦祥公司间有购销灯头业务往来。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吴江贸锦公司及苏州贸锦祥公司尚欠货款327392.74元未付。另查明,苏州贸锦祥公司与吴江贸锦公司实际经营者相同,工作场所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有付款义务及付款金额为多少。1、关于对账单。京昊制品厂提供的对账单以邮件及QQ形式发送,但苏州贸锦祥公司对于邮箱为公司邮箱、QQ号码系其员工所有均予以否认。在苏州贸锦祥公司未提供相应号码证明其反驳成立的情况下,该院对于苏州贸锦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京昊制品厂提供的rao×××@163.com的邮箱,能够与苏州贸锦祥公司监事饶锦泰的拼音名相对应,故对该邮箱系苏州贸锦祥公司邮箱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通过该邮箱发送的对账单予以认定。对于以QQ形式发送的对账单,因苏州贸锦祥公司反驳证据不足,故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虽然对账单抬头注明的是吴江贸锦公司,但其下所盖的公章为苏州贸锦祥公司,应以所盖公章为准。因其所用的为电子公章,公章形状有所不同具有合理性,故应当认定对账方为苏州��锦祥公司。2、从增值税发票来看,其金额能分别与2015年5月、6月、8月、9月、2016年4月发生的交易额相对应,开具对象均为苏州贸锦祥公司,且所有发票已经认证抵扣,故发票开具对象即为交易对象,即苏州贸锦祥公司。3、对于发票未涉及的交易金额。从苏州贸锦祥公司与吴江贸锦公司的关系来看,虽然工商登记的信息并不完全相同,但从对账单以及袁青的通话来看,经营者及工作场所应当相同,系关联企业。京昊制品厂认为,之前与吴江贸锦公司发生交易的未付款项部分,苏州贸锦祥公司作了自愿的债务加入,承担吴江贸锦公司未付货款的给付义务。从苏州贸锦祥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的对账单来看,其中载明了前期已开票未收款金额405524.23元,至于究竟与哪家公司发生交易未予明确。但从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的情况看,先与吴江贸锦公司发生交易、后由苏州贸锦���公司支付货款的可能性较大,以对账单的形式单方表示债务加入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京昊制品厂作为债权人对于对账单予以接受,则视为对债务加入的同意。苏州贸锦祥公司所作的与其无关的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苏州贸锦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在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后,苏州贸锦祥公司应当支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对账单发送之日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准备期限,苏州贸锦祥公司应当支付两家公司的货款327392.7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综上,该院认为京昊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苏州贸锦祥公司支付京昊制品厂货款327392.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580元,由苏州贸锦祥公司负担(款限苏州贸锦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京昊制品厂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苏州贸锦祥公司应承担327392.74元的货款清偿责任。首先,京昊制品厂提供了开具给苏州贸锦祥公司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02094.67元,且苏州贸锦祥公司已认证抵扣,苏州贸锦祥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未明确否认与京昊制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京昊制品厂已经向苏州贸锦祥公司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其次,京昊制品厂提交了与苏州贸锦祥公司前员工袁青及现员工胡丹之间通过邮件及QQ传送的对账单,6份对账单金额可以与京昊制品厂提交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且,袁青发送2015年5月对账单的rao×××@163.com邮件地址前缀拼音与苏州贸锦祥公司的监事饶锦泰名字拼音一致,袁青与京昊制品厂投资人徐杰铠之间的QQ聊天记录较完整的反映了2015年8月、9月对帐的过程,特别是二审中苏州贸锦祥公司确认胡丹的QQ号码与京昊制品厂提交的胡丹QQ聊天记录一致,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京昊制品厂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基本��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六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最后,京昊制品厂也确认2015年8月份对账单项下的欠款420806.23元包含了其与吴江贸锦公司之间的交易,现苏州贸锦祥公司虽抗辩吴江贸锦公司与其无关,但却未合理解释其在2015年8月份对账时确认上述欠款。结合京昊制品厂的陈述以及吴江贸锦公司与苏州贸锦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关联情况,苏州贸锦祥公司确认2015年8月份的对账单应推定其知晓欠款的由来且同意对吴江贸锦公司的欠款一并予以承担。对于京昊制品厂自认的付款金额,苏州贸锦祥公司未提出异议。据此,京昊制品厂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其诉请苏州贸锦祥公司支付货款327392.74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贸锦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上诉人苏州贸锦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靓审判员 陆卫东审判员 彭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