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3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代表人周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赖某某无法查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辟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俊祥、人民陪审员朱兆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赖某某归还原告本息222680.54元及至实际清偿或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赖某某所有的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4万元,期限20年,用于购买房屋。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预抵押证号为0225376。2016年2月28日开始,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2680.54元,所欠利息为8714.61元。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发生违约事由时,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贷款本金222680.54元及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在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处置,并对变现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为购置一手住房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请求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以下A(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种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按以下第A种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A: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成都市斯迈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约定“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A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A、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6.2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6.5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顺序划收。”第九条约定“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9.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9.3贷款利率按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十三条为补充条款,约定了抵押物。抵押物为房屋。第十四条约定“14.1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N、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3)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尝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款约定“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240000元贷款金额划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并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签字捺印。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就本案所涉位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赖某某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6年2月28日始,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22680.54元。该行为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有权根据此条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被告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罚息。原被告达成抵押协议,抵押物为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有权就被告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对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归还贷款本息222680.54元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5%为标准计算;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30%为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对被告赖某某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4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