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洪中诉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及第三人袁守静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13行初18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长胜,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袁某,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作出的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袁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日向第三人袁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龙、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第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了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4月25日9时许在沐石河镇街道,因房屋边界一事,李某与袁某发生争执后厮打,李某将袁某打伤。以上事实有李某的陈述和辩解、袁某陈述、物证、医院诊断及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李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两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6、申请书两份;7、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各两份;8、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两份;9、到案经过两份;10、送达回执四份。以上10个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案件事实方面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2017年4月25日上午8点左右在自家仓库干活,因房屋边界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的事实及证明第三人到原告家商店用砖头将门、玻璃砸坏的事实;证据二、第三人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因房屋边界问题与其发生口角,并被原告殴打的事实;证据三、第三人丈夫郑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接到第三人电话称被原告殴打以及陪同第三人到医院检查头部、胸部受伤的事实;证据四、第三人提供的五张照片、出院诊断书以及病案手册,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五、沐石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证明2017年4月25日9时38分接到第三人报警称被原告殴打的事实;证据六、照片两张及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称所示的工具对其殴打以及提取涉案工具的情况;证据七、干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证明派出所干警接警后出警至殴打他人案发现场,第三人陈述被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及提取涉案工具的事实;证据八、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和信息;证据九、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予以撤销的事实。三、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告知义务,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直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其作出的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认定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边界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商店门、玻璃砸坏,原告妻子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心脏病发作,被送往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向被告处报警,2017年5月23日被告对原告下发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行政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被告根本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告知,被告在未查清事实、未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事实、未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下发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正确,应予撤销。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将第三人打伤,但是原告在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时并未与第三人厮打,原告与第三人从未有过任何肢体接触,根本不存在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的情况。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听信第三人陈述就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情况是错误的。被告所认定的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一、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九公撤行处决字【2017】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已经自认其程序违法;证据二、照片10张,证明原告家的地理位置明显高于第三人家约80厘米,从第三人家进入原告家院内需要弯腰进入,根据照片显示原告不可能拽第三人头发将其拽入自家院内殴打。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辩称,2017年4月25日9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街道,因房屋边界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原告将第三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2017年5月23日,被告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做出了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6月1日,被告收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不服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起诉状,经对案件的复查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了九公撤行处决字【2017】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袁某述称,2017年4月25日,我去我家房后院取东西时看到原告,因原告占我家建房面积我与他理论,他不承认就把我打了,先用两个煤气罐砸我,拽着我头发把我从我家拖至他家,用锤子锤我的胸,用螺丝刀子打我的头,在厮打过程中我将原告的脸划伤,他把我打倒后就跑了,之后我报了警并向警察说明了事情经过并展示了我的伤痕,之后我去原告的家继续理论,在他家屋里他又给我打了(他家屋里的监控录像为证),我俩厮打至他家屋外,这时我捡起砖头打原告,砖头打到哪里我不清楚,围观的人可以作证,后来警察到了,我就去了派出所。我是原告左边邻居,原告右边的邻居是被原告欺负走的,原告的所作所为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认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2017年6月26日,被告作出九公撤行处决字【2017】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故我院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违法行为事实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一、五、八、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有异议,称:“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打过第三人,第三人陈述的两次笔录不一致,互相矛盾,一次说第三人自己捡的螺丝刀打的原告,一会说原告自行捡的螺丝刀。此外,原告也不可能拽第三人头发将其拽到原告家”;对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郑某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打仗过程有矛盾之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票据和出院诊断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病历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殴打所致。对证据六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拿这个工具殴打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从未有过身体接触,所以不存在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情况;对证据七原告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中只是第三人自己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被原告殴打。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明事实证据原告虽均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提供适用法律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打第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未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对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9时许在沐石河镇街道,因房屋边界一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将第三人打伤,并对原告作出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2017年6月26日,被告作出九公撤行处决字【2017】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询问,原告拒绝撤回起诉,现要求依法确认被告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对原告李洪中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属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因原告李某在2017年4月25日9时许在九台区沐石河镇街道,与第三人袁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对原告李某作出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治安行政处罚后,认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于2017年6月26日予以撤销。本院在审理中释明原告,被告已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九公(沐)行罚决字【2017】19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久人民陪审员 赵 湘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艳 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