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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市区百园路宏昌建材租赁站与汪权、周��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百园路宏昌建材租赁站,汪权,周善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556号原告:新市区百园路宏昌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夏太彬,该租赁站业主。被告:汪权,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周善保,男,汉族,1962年6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原告新市区百园路宏昌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百园路租赁站)与被告汪权、周善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园路租赁站的业主夏太彬,被告汪权、周善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98789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285.7米,扣件10764套,顶丝1088套,如无法返还赔偿钢管、扣件、顶丝赔偿款127598元;4、判令被��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第四项诉请主张的系利息50000元,并非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丝租用给被告使用,被告指定其儿子王涛为其材料员。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至水磨沟区龙悦盛庭1号楼主体完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且2015年9月25日前每月与被告办理租金费用结算,结算单上有被告签字确认,以后被告一直推诿不与原告对账签字,且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被告工地于2016年10月主体完工。完工后所租用物资于2016年10月先后归还大部分,目前还有钢管6285.7米,扣件10764套,顶丝1088套未归还。截止2017年4月21日,双方共同签订确认结算单6张,未签字7张。租赁费用合计1008789元,被告于2015年8月及2016年9月共计付款11万元,至今还拖欠租金898789元。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60%,余款主体完工一个月内付清。现工程主体已完工,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两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单价为: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套,顶托0.035元/天/套,白扣件0.03元/天/套。租金计算方法为:租赁期间不低于30天,合同13条约定,运费自拉自还,上、下车每吨各1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11条约定,以市场价格作为赔偿标准。合同第16条约定,每月进行租金结算,超过15天后,租金按照国家利息的5倍计算利息,超过两个月未付租金,原告有权强制收回设备,后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60%。被告汪权、周善保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发料单42张,证明: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合计租用原告钢管111288.8米,扣件65749套,顶丝4318套,白扣件139套。被告汪权对发料单上的签字认为系其儿子所签,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周善保表示其仅签订租赁合同,其他单据均未签字,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汪权对发料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退料单39张,证明:从2015年4月27日到2016年11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钢��105003.1米,扣件54985套,顶丝3230套,白扣件98套。被告汪权对退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善保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汪权对退料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租金结算单13张,证明: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计产生租金993234.78元,装卸费15555.87元,合计1008789元,被告支付了110000元后,尚欠898789元.被告汪权对租金结算单中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未签字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周善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租金结算中有6张被告汪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其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汪权认可的6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汪权未认可的其余结算单虽其未签字确认,但根据原告的发料单、退料单以及认可的结算单来看,其余部分对本案查清事实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5、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6月1日开始,分期分段计算租金。被告汪权、周善保对利息计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利息计算表并非证据范畴,仅属原告提供说明,本院对其不予认证。6、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6285.7米,铸铁扣件10764套,白扣件41套,顶丝1088套未还,被告可以向原告返还设备,也可以照价赔偿。赔偿数额是:钢管12元/米,铸铁扣件4元/套,白扣件10元/套,顶丝8元/套。被告汪权对赔偿清单不予认可,表示同意向原告返还设备,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周善保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单据仅系说明,不属证据范畴,本院对其不予认证。7、租金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到2017年6月30日的每月租金明细及被告支付的11万元的事实。被告汪权对租金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已支付11万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周善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所制作的租金汇总表,不属证据范畴,仅属说明,本院对其不予认证。被告汪权辩称:同意和原告解除合同,对于租赁费的数额不认可,原告不应当计算冬季施工期间和停工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返还的设备现在还在工地,工程已停工,没有使用,数量需要核对。原告主张利息50000元,我不同意承担,因为工程停工不是我个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汪权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善保辩称:本案的租赁事宜,是原告和被告汪权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我对原告和被告汪权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清楚,数额也不清楚,具体租赁的设备也不知道,租赁设备的过程中我也没有签字,需要原告和被告汪权计算。被告周善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汪权、周善保(乙方)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甲方的建筑设备材料,租金单价为: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套,顶托0.035元/天/套,白扣件0.03元/天/套。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托12元/套,白扣件20元/套。租期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此工程结束。租赁时间计算办法:从提货当日起到退货当日止。租赁时间至少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分批退回的按照以上原则分开计算租赁天数。若上述租赁期满,乙方未还清全部租赁物和未付清租金的,本合同期限届满日延至乙方还清全部租赁物及付清全部租赁费的次日为止。乙方在提货或收到甲方租赁物时,应当当面验收,如对租赁物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更换。租赁物资退还时,由甲方进行检查验收,物资缺额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乙方所承租设备,除按国家冬季报停外,所租设备材料中途不得报停(具体以当年开具的停/开工单为准。)运输费用:乙方自拉自还,费用由乙方负责。上、下车费用每吨1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吨位的计算方法,钢管每280米为一吨,扣件每1000套为一吨,顶托每250套为一吨,兜头500个为一吨。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60%,余款主体完工决算一个月之内付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每满一个月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超过15天期限后,每天以总租金按国家同期利息5倍计算利息。乙方委托被告汪权之子汪涛作为提、退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材料,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累计租用原告钢管111288.8米,扣件65749套,顶丝4318套,白扣件139套。被告租用期间,从2015年4月27日到2016年11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105003.1米,扣件54985套,顶丝3230套,白扣件98套。被告尚欠钢管:6285.7米,铸铁扣件10764套,白扣件41套,顶丝1088套未还。租赁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租金总额为39724元;2015年租金总额为354751元(已扣除冬季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租金208669元);2016年租金总额为345373元(已扣除冬季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租金37044.45元);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为23227.55元,合计租金总额为763075.55元。租赁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原告租金110000元。折抵后,被告尚欠租金653075.55元。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周善保表示其当初与被告汪权合作分包工程需租赁设备材料,才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封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两被告互相推诿,并以工程发包方原因拒付租金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汪权、周善保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于法相悖之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材料,以及被告汪权实际租用原告设备材料的事实,被告汪权不持异议。被告周善保抗辩其仅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实际履行并未参与,不愿意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善保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庭审中,被告汪权及周善保均认可,双方系因两人合作承包工程所需才租赁原告设备材料,双方内部系合作关系,因原告已履行租赁义务,至于被告周善保与汪权内部之间如何分工系两被告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周善保亦系本案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权及周善保均同意解除,并无不妥,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898789元,本院��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材料后,原告就有权利计算租金,且被告每批次归还设备后,原告亦根据归还数量分批次计算租金,既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提出其工程停工期间亦应当扣减租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工程施工与停工与否均由被告与施工方所控制,且系其内部施工原因,与租赁关系无关。因此,被告提出的停工期间亦应当扣减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租金系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计算的租金中包含的冬季施工期间的租金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计算租金,经询问,原告同意放弃冬季施工期间的租金,经核算,2014年租金总额为39724元;2015年租金总额为354751元;2016年租金总额为345373元;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为23227.55元,合计租金总额763075.55元。折抵被告已付租金1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53075.55元(763075.55元-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6285.7米,扣件10764套,顶丝1088套未还,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减4元/套,顶丝8元/套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及退料单以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材料两被告尚有钢管6285.7米,扣件10764套,顶丝1088套未归还,因两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则其负有向原告履行返还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租赁物无法返还或毁损,被告需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按照钢管12元/米,扣减4元/套,顶丝8元/套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可先由被告返还租赁物,返还不了才予以赔偿,意即,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两被告可以选择价款相对较低的方式履行,即如新租赁物市场价低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两被告可按市场价购买后向原告返还;如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低于新租赁物市场价,两被告可选择赔偿价款。因此,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价格(钢管12元/米,扣减4元/套,顶丝8元/套赔偿)确认赔偿价款,该确认并不损害两被告的实际利益。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钢管6285.7米,扣件10764套,顶丝1088套未还,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减4元/套,顶丝8元/套赔偿原告127188.4元(6285.7米×12元/米+10764套×4元/套+1088套×8元/套)。原告根据每月租金数额按照0.006%月利率按月计算利息84411.34元,现向被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每满一月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超过15天期限后,每天以总租金按国家同期利息5倍计算利息。而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60%,余款主体完工决算一个月之内付清。因此,双方关��付款进行了两种不同方式的约定,违约责任处的付款方式系格式条款内容,而第十九条付款方式系非格式条款,两种条款内容约定不一致的,按照非格式条款处理。藉此,被告付款应按工程进度支付60%,余款主体完工决算一个月之内付清。据查,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16年10月才主体封顶,那么,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向原告付清租金。因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给付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受损,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合同中利息利率约定按同期银行利息5倍计算,现原告按照7.2%年利率(0.006月利率×12个月=7.2%年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客观情况,且并未按照银行5倍利率主张,故,截止到本案宣判前(2017年7月30日前),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5266.08元[653075.55元×7.2%年利率÷12个月×9个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市区百园路宏昌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汪权、周善保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汪权、周善保支付原告新市区百园路宏昌建材租赁站租金653075.55元;三、被告汪权、周善保向原告新市区百园路宏昌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6285.7米,扣件10764套,顶丝1088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减4元/套,顶丝8元/套赔偿原告设备款127188.4元(6285.7米×12元/米+10764套×4元/套+1088套×8元/套);四、被告汪权、周善保支付原告新市区百园路宏昌建材租赁站逾期利息35266.08元[653075.55元×7.2%年利率÷12个月×9个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底)]。以上应付款项815530.03元,被告汪权、周善保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815530.03元,占请求标的1076387元的75.77%,案件减半受理费724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权、周善保负担5488.58元,原告负担175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