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彪,绰号“阿牛”,男性,198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彪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彪三次在其位于仁化县丹霞街道岭田村大田组30号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份的一天14时许,张某来到被告人郑彪家中,后郑彪在家中利用自制的“冰壶”与张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过年期间的一天14时许,张某去到郑彪住处后就和郑彪商量买些毒品甲基苯丙胺来玩,郑彪与张某一起凑钱由张某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郑彪在自己家中二楼闲房内与张某一起吸食了该毒品。3、2017年4月初一天的1时许,张某和莫某一起来到郑彪住处二楼闲房,因当天郑彪不舒服,郑彪就说要去睡觉,让张某和莫某自己玩,后张某和莫某吸食了郑彪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莫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打火机、透明塑料吸管、胶管等物品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桉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