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忠伦与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伦,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113号原告:张忠伦,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工作人员,住普定县。被告:蒋伟,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县坪上中学教师,住普定县。原告张忠伦与被告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2日被告因购买彩票需要,向原告借款1596元。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原告向被告出借该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9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定68元(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6月12日),共计16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伟未作答辩。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欠到原告现金1596元的事实;被告蒋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经营一家彩票店,原告帮其儿子看店。由于被告长期在该彩票店购买彩票,且每次购买彩票金额为几十元甚至上百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在该彩票店内连续购买彩票一个多月,均未支付购买彩票款。2016年9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1596元现金,并定于2016年9月26日归还。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9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对彩票款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彩票款,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拖欠的彩票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且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伟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忠伦欠款本金15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霞书 记 员 刘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