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国祥与王爱民、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祥,王爱民,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象山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793号原告:程国祥,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爱民,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明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邦,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国祥为与被告王爱民、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建筑公司)、象山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环球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祥、被告王爱民、被告环球建筑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蔡明亮、被告环球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文良、俞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爱民、环球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98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环球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环球房产公司开发石浦镇渔港北路58号民泰苑住宅小区新建项目工程(东岸名座),将该工程发包给环球建筑公司施工,环球建筑公司则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王爱民负责。2012年8月18日,王爱民与原告程国祥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约定1600元/平方米一次性定价,另加100000元上部测试费、塔吊费,工程价格不包括税金、管理费,税金、管理费由王爱民支付给公司,与原告无关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按图施工,但因环球房产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环球建筑公司和王爱民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到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王爱民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998400元,其中王爱民支付1600000元,环球建筑公司支付3800000元,扣除修补费以及安装未完工程600000元,尚欠原告5998400元未支付,并约定于2015年11月底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而案涉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环球房产公司使用。原告认为,王爱民尚欠原告工程款5998400元未付,事实清楚,虽原告与被告王爱民的转包合同以及被告王爱民与被告环球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均无效,但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结算工程款,被告王爱民和被告环球建筑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环球房产公司则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爱民答辩称:本被告挂靠环球房产公司和环球建筑公司开发和施工案涉工程,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房产开始预售)环球房产公司取得按揭贷款后,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催促本被告将房款转入环球建筑公司,后者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本被告再三请求,才勉强拨付主体工程款425万元,其中原告实得380万元,本被告又从房屋首付款中提取160万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称均为事实,对于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至于环球建筑公司声称的支付给本被告工程款共计11990183.95元绝非事实。被告环球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由环球房产公司发包给环球建筑公司施工,再由环球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给王爱民施工,由王爱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提供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当事双方为王爱民和原告,也即系王爱民个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与环球建筑公司无关。且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也是王爱民与之进行的结算,环球建筑公司对此均不知情,也未参与,更不认可,总之,转包协议以及结算单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王爱民个人承担。二、环球建筑公司自环球房产公司处收取工程款后,扣除7%税金、管理费,即按时支付给王爱民,计11990183.95元,由王爱民在相关支票存根及付款凭据上签字确认,故环球建筑公司已向王爱民付清工程款,原告诉称的环球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并非事实。综上,原告诉称的工程欠款系其与王爱民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环球建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环球建筑公司的诉请。被告环球房产公司答辩称:王爱民挂靠环球房产公司开发项目,又挂靠环球建筑公司施工项目,开发所需费用实由王爱民负责投入,环球房产公司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以转账方式分笔支付环球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12892671元(均由王爱民签字同意支付),已与环球建筑公司结清工程款,原告诉请与环球房产公司无关,应予驳回。原告程国祥、被告环球建筑公司、环球房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爱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程国祥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程转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爱民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程国祥施工的事实;被告王爱民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环球建筑公司、环球房产公司质证称不知情,有异议;2.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经王爱民结算,尚欠程国祥工程款5998400元未付的事实,以及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的事实;被告王爱民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环球建筑公司、环球房产公司质证称不知情、不认可,三性均有异议;3.需整改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95万元)由环球建筑公司指派傅夏余另行施工,由于未完工原因在于工程款的未及时到账,所以与王爱民结算时扣减了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爱民质证称无异议,傅夏余系环球建筑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明亮介绍,确由傅夏余完成了扫尾工程;被告环球建筑公司、环球房产公司质证称当时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由设计、施工、开发等单位及王爱民共同到场,评估得出扫尾工程尚需投入95万元,于是找了傅夏余完成扫尾工程;4.代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王爱民欠款由环球建筑公司代付的事实,代付425万余元,原告收到其中的380万元;被告王爱民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环球建筑公司、环球房产公司质证称不知情、不认可,三性均有异议;5.石浦王爱民收支帐(第一次到第十二次)明细单一组,拟证明环球建筑公司和王爱民共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爱民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环球建筑公司、环球房产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单系环球房产公司和王爱民之间就房产开发费用进行的结算,与原告无关;6.会议签到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确系土建、桩基、安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王爱民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环球建筑公司质证称签到单上并无其工作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且其将工程交由王爱民负责,只和王爱民发生关系;被告环球房产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二、被告环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付款凭据11张、现金支票存根20张,拟证明其已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王爱民全部工程款计11990183.95元的事实;原告程国祥质证称环球建筑公司应陈述清楚每一张单据对应的款项支付给谁;被告王爱民质证称签字虽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拿到一分钱,整理现金支票存根,还可见存在同日反复支出的情况;被告环球房产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程国祥提供证1、2,当事双方系程国祥和王爱民,基于王爱民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3、5,因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4、6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对被告环球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王爱民借用环球房产公司资质开发石浦镇渔港北路北侧地块住宅小区新建项目工程(东岸名座),又挂靠环球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环球房产公司和环球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环球建筑公司和王爱民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项目负责人内部责任协议书,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王爱民负责施工。2012年8月18日,王爱民与程国祥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工程转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桩基、土建、安装,定价1600元/平方米,桩测试费、施工员(工资)、税金、管理费则由王爱民承担。后程国祥因故停工,王爱民于2014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傅夏余签订案涉工程需整改施工合同,约定将需整改部分以及未施工部分交由傅夏余负责,总价95万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7日竣工,并于2015年9月1日具备工程质量备案申请条件。2015年11月6日,王爱民与程国祥签订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款为11998400元[9718400元(1600元/平方米×6074平方米)+塔吊费100000元+地下室维护费240000元+门卫打桩费40000元+联系单及面砖网格布费330000元+工棚围墙、配电房等320000元+拆房、场地平整、进出场、台风损失补差费450000元+地下室补差800000元],已收工程款1600000元+3800000元,扣修补费及安装未完工程暂定600000元,尚欠工程款5998400元,于2015年11月付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诉请与本案一致,后因故撤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17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再查明,环球房产公司与环球建筑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完成结算和支付。本院认为,王爱民挂靠环球建筑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程国祥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但程国祥完成土建等部分工程,且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程国祥亦与王爱民之间进行了结算,再且王爱民对于程国祥诉请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异议,故原告程国祥诉请被告王爱民支付其欠付工程款5998400元以及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程国祥主张已付工程款由环球建筑公司与王爱民共同支付,但并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程国祥主张环球建筑公司与王爱民共同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但转包协议系由王爱民个人与程国祥签订,且程国祥并无证据证明王爱民与之签订转包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再且结算亦在王爱民与程国祥之间进行,已付工程款也由王爱民和程国祥自行确认,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协议双方享有承担,程国祥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国祥诉请要求环球房产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况且环球房产公司与环球建筑公司一致确认环球房产公司并未欠付环球建筑公司工程款,相应支付亦有银行进账单及建筑业统一发票相佐证,故程国祥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程国祥诉请就上述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7日竣工,故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应为2016年2月7日前,而程国祥在2016年3月才起诉并行使优先权,已超出优先权行使期限,故程国祥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国祥工程款59984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程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99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鹰代理审判员 鲁 云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