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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桑保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桑保丰,张志茹,石家庄开发区志彬车床加工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保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志彬车床加工厂,住所地石家庄市开发区腾鹄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彬,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保丰、张志茹、石家庄开发区志彬车床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3.4.a之规定,桑保丰所受损伤误工期为60-180日。结合一审原告伤情及其采取保守治疗的事实,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期180天期间过长,我司认为误工期90天更为公平合理。被上诉人桑保丰辩称,一审判决接近我赔偿的目标,我现在不能上班。我实际休假297天,到现在伤还没好。一审法庭开庭时上诉人说没有他们的责任,但是一审判决按照实际情况予以判决的。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给我打电话说少赔偿点可以私下解决,我说不同意,上诉人说不同意的话他们就上诉。我认可一审判决,按照一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张志茹辩称,我们不承担诉讼费,我入了保险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石家庄开发区志彬车床加工厂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桑保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0元、电动车修理费495元、误工费52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1日17时30分,原告桑保丰骑电动车沿珠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志茹驾驶石家庄开发区志彬车床加工厂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泰山大街由南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桑保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保丰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桑保丰被送至石家庄长城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桑保丰未住院治疗,门诊及诊断证明记录为左肩袖损伤,2016年7月28日,原告桑保丰在河北神威冶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治疗药物219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桑保丰在河北神威冶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通滞苏润红及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治疗药物1060元,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为原告桑保丰多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肩袖损伤,建议连续休息至2016年10月14日。2016年7月22日,原告桑保丰对损坏电车进行了修理,包括前叉、前轮、灯头、车筐、外壳共计花费495元。另查明,被告张志茹驾驶车辆冀A×××××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志彬车床加工厂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志茹为原告垫付检查及医疗费用8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志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桑保丰检查费用78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药费单据、修车费票据、医院门诊记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志茹与原告桑保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桑保丰受伤及电动车受损,被告张志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原被告陈述及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志茹应当赔偿原告桑保丰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志茹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志彬车床加工厂,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志彬车床加工厂存在过错,故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志彬车床加工厂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志彬车床加工厂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桑保丰主张医药费3250元,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河北神威冶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桑保丰没有医院证明进行院外购药,不能说明原告桑保丰购药必要性,不应支持,因发生事故后未住院治疗而采取保守疗法,虽无医院医嘱,但保守治疗期间用药支出属于必要费用,对原告桑保丰医药费325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桑保丰主张修电车损失495元,提供修车费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受损车辆未经被告方定损,数额不能确定,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桑保丰电车受损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未对该车辆定损情况下,原告桑保丰自行修复,且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保丰车辆损失495元;原告桑保丰还主张误工损失62370元,误工期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限为297天,误工费标准为210元/天,提供证据为医院诊断证明、石家庄循环工业园区腾跃建筑安装维修队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桑保丰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多张连号,误工休息时间过长,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收入超过3500元无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原告桑保丰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桑保丰虽然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其无养老保险待遇,以其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误工费应当赔偿,原告桑保丰伤情为左肩袖损伤(又名回旋肌套损伤,系肌腱、韧带、滑膜等创伤性炎症),可造成肩锁关节脱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3.4.a规定,误工期为1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桑保丰提供工资明细表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桑保丰误工标准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误工费为19676.22元(39899/365*180)。被告张志茹、被告石家庄开发区志彬车床加工厂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保丰车辆损失49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保丰医药费32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保丰误工费19676.22元;二、驳回原告桑保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桑保丰负担400元,由被告张志茹负担19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桑保丰无责。张志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桑保丰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桑保丰主张误工费,提供了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腾越建筑安装维修队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产生误工损失。桑保丰提供的诊断证明存在连号等情况,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时间,原审判决根据伤者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3.4.a规定,酌情支持桑保丰误工期180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桑保丰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审判决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有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