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军���与方宏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田,方宏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361号原告:王军田,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宏汗,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王军田与被告方宏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方宏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16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地工期紧张缺工人,于2012年6月份从原告处借工人,并于同年6月底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大工每个工为220元,小工每个工为160元。后于2010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对工核算为大工共计757.7个,小工为628.8个,围墙施工共计162.5延米,每延米市场价为300元,共欠下原告工资款31605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在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因索要该工资款发生口角,原告为自保无奈向北京市110接警中心报警寻求帮助,110接警中心指派北京周口店派出所王警官和宋警官出警,经二位警官调解,被告于2016年1月3日给原告打下条子,约定于2016年正月底和2月底之间付款8万元���,剩下尾数款于半年之内付清,但被告迟迟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宏汗辩称,钱我已经给了175000元,原告说的这些工不是他的,工没有那么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9日的对工单据一张,被告承认是其签署的方宏汉,有被告的签字能够反映被告用工的总数与原告派人所垒围墙的米数,故对此对工单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3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一张,有被告方宏汗的签字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故对此欠款证明一张,本院予以采信;3、对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对证人关于围墙的陈述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被告方宏汗欠原告工资款的总数额,证人证明的原、被告双方对围墙每延米300元价格的约定,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与原告系同学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6月24日至9月17日的记录本记录的信息共计十七页,因该记录本由被告本人书写并由被告保存,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而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9日的对工单据一张证实了被告所用原告的工数,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6月24日至9月17日的记录本记录的信息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方宏汗承包工程工期紧张,需用工人,2012年6月底原、被告签订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工人大工220元/天、小工160元/天。2012年6月底至9月份被告按原、被告协议约定使用原告处的工人在其工地干活,经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29日核对2012年6月底至9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工数为大工757.7个、小工628.8个,按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大工工资款为166694元、小工工资款为100608元,共计工资267302元,至今未给付;经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29日核对2012年6月底至9月份期间,原告另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工人共计垒围墙长度为162.5米(不在大工数757.7个、小工数628.8个之内),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延米市场价为300元给付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履行。原告提供工人为被告工地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67302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清偿,故被告方宏汗应给付原告大工工资款166694元、小工工资款100608元共计工资款267302元;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方宏汗应按每延���市场价300元给付162.5延米围墙的价款,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宏汗应按每延米市场价300元给付162.5延米围墙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17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军田请求被告方宏汗给付工资款2673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宏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田工资款2673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原告王军田负担732元、被告方宏汗负担5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