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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国付与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付,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3行初25号原告孙国付,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平,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3630U。法定代表人宋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钢,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严璐,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员。原告孙国付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履行拆除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付的委托代理人杜海龙,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钢、严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职通知书》,要求被告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对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京顺城管限字〔2016〕18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认定由杨祖志和许俊友所建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平辅路南侧50米前薛各庄村北的钢结构房屋2处(总面积为4670.69平方米)为违法建设,并对杨祖志和许俊友下达了京顺城管限字〔2016〕18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至今,杨祖志和许俊友仍然没有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拆除,被告亦未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对其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京顺城管限字〔2016〕18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履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履职。2.邮政快递件,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履职的具体日期。3.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未继续依法履行强制拆除的义务。被告辩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对杨祖志、许俊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平辅路南彩段南侧50米前薛各庄村北建设的钢结构房屋2处,建筑面积为4670.69平方米的违法建设作出了京顺城管限字〔2016〕18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在规定期限内,上述相对人未拆除违法建设,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了《催告通知书》,催告二人履行义务。经被告与二人沟通,杨祖志提出愿意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目前该违法建设南侧一处已经拆除完毕,北侧建筑的主体也已拆除完毕。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是:1.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涉案违法建设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2.催告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涉案违建作出了催告通知书;3.申辩意见,证明违建相对人杨祖志就催告通知书提出了申辩意见;4.回复笔录,证明被告就催告通知书进行了回复;5.申请,证明违建相对人杨祖志提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6.照片,证明涉案违法建设的拆除情况。法律依据是:1.《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228号)。经本院准许,被告当庭出示了其针对涉诉违法建设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证明涉诉违建的位置、面积。2017年6月5日,本院到涉诉违法建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拆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违法建设的申请,被告针对涉诉违法建设的相对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通知书》,相对人杨祖志提出申辩、被告进行回复以及杨祖志提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申请并予以实施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经本院准许当庭出示的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违法建设的位置、面积及已被全部拆除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针对案外人杨祖志和许俊友作出京顺城管限字〔2016〕18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二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平辅路南彩段南侧50米前薛各庄村北建设的钢结构房屋2处,总建筑面积为4670.69平方米,属违法建设,责令二人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违法建设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将依法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承租的房屋与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的一处违法建设相邻。因杨祖志和许俊友在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以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履职通知书》,要求被告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对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京顺城管限字〔2016〕18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并等到杨祖志和许俊友针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杨祖志和许俊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京顺城管限字〔2016〕18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12月15日向杨祖志和许俊友作出京顺城管催字〔2016〕180005号《催告通知书》,责令二人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告知其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2016年12月17日,杨祖志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意见,提出所建大棚为国有资产,如拆除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大棚已经出租给大量商户,如强行拆除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2017年1月20日,被告针对杨祖志提出的申辩意见对其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是:告知其所建建筑物属违法建设,被告进行查处属于正常履行职责;关于建筑物内商户问题,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建设违法建设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及后果。2017年1月22日,杨祖志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但因正处于春节期间,无拆除作业人员,故申请春节过后,即拆除作业人员返京后再自行拆除,并承诺于2017年2月底全部拆除完毕。被告对该申请予以准许。2017年2月27日至28日左右,杨祖志将涉诉违法建设全部拆除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有依法对涉诉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应当对相关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之前,已经对涉诉违法建设的相对人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被告及时向涉诉违法建设的相对人作出了《催告通知书》。因杨祖志提出申辩意见,被告依法听取,并对杨祖志予以回复。此后,又因杨祖志申请自行拆除涉诉违法建设,且提出正当理由说明了拆除违法建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针对涉诉违建未再继续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其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17年2月底,杨祖志已经将涉诉违法建设全部拆除,故被告亦无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京顺城管限字〔2016〕18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国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