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琪胜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胜,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949号原告:陈琪胜,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法定代表人:黄克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女,公司员工。原告陈琪胜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被告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琪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各项损失78544元(医疗费22306.14元,误工费240天×120元/天=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护理费75天×120元/天=9000元,营养费105天×50元/天=525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天×20元/天=48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96360元×40%=78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7时45分许,原告驾驶皖G×××××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阮宏俊等人由铜陵学院往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方向行驶,沿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合同段在建的朱永路自西向东行至被告承包的第二合同段(顺安大桥桥面)时,与桥面上放置的道路中心隔离金属板发生碰撞后,车辆又与桥面南侧混凝土墙体发生碰撞,造成阮宏俊死亡、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非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此费用已主张),2017年3月7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同时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断。中建八局辩称,1.从程序讲,原告诉请已经在前案审理并驳回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从事实说,本案案发后,原告及其儿子陈伟向中建八局项目部借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基本信息、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中建八局对其真实性认可,质证认为相关赔偿标准已经确定,且已驳回陈琪胜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现陈琪胜的诉讼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伤残鉴定报告,系陈琪胜在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下作出的伤残等级报告,其关联性予以确认;3.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村、乡及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了陈琪胜属于失地农民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本院予以认可;5.借条扫描件,真实性陈琪胜予以认可,质证认为该款用于交纳其他伤者的医疗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的认定及陈琪胜要求中建八局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另案已作判决,双方均予以认可。关于陈琪胜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依据医疗费发票,结合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金额为22306.14元。2.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陈琪胜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75天,该期含取内固定三期时间,故本案中应扣除陈琪胜前案已获赔偿“三期”时间,即陈琪胜本次住院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15天。同时,由于陈琪胜未提供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其户籍登记的住址信息,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4元/天的标准计算。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因此对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计算赔偿费用标准的确定上,不能唯户籍登记,而是还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本案中,陈琪胜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再是依赖于土地,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过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4.精神抚慰金,根据陈琪胜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6000元。经审核,陈琪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306.14元,2.误工费5640元(60天×9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4.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天),5.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480元(24天×20元/天),9.鉴定费2700元,合计157500.14元,以上损失由中建八局赔偿40%,即63000.06元。中建八局辩称,陈琪胜的起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陈琪胜是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入院行“左肩胛骨、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应为发生新的事实,故其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辩称陈琪胜父子向其借款5万元,该借款注明为交纳伤者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中建八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琪胜各项损失63000.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06元,原告陈琪胜负担17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能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