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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与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3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法定代表人:杨树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霞,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世奥中心*座。法定代表人:孟庆海,该律师事务所主任。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中油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霞,被上诉人中油律所法定代表人孟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山堡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中油律所分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三份《委托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由原来的约定按比例收取律师费改为固定价格收取律师费数额,且提高了收费标准,并由原来的执行程序完毕作为支付律师费的前提条件,变成了审理程序终止,上述两项重要内容的变更均未经过两委班子和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的,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能办理,故该收费条款无效。2.中油律所作为受托人未参与执行程序的代理,未完成受托事务,其承担的诉讼风险较小,不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的公平、公开、诚实信用原则。3.中油律所应当参照金山堡村委会收到的5000万元补偿费标准收取律师费,而非按照2.4亿元诉讼标的收取律师费。4.金山堡村委会不构成违约,因为执行程序终结是金山堡村委会支付律师费义务履行的开始,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且一审判决认定自金山堡村委会受托案件撤诉的时间计算违约金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受托案件系“重大、疑难、复杂”的依据不足。中油律所辩称:l.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是村集体内部的民主程序,与村集体对外签约的效力无关,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金山堡村委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说明90%村民同意并授权村委会决定打官司的一切事宜,最终一份《委托合同》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中油律所代理的金山堡村委会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土地补偿一案,2002年1月起诉,至2010年6月金山堡村委会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诉讼时间较长,诉讼标的额2.4亿元,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关系及政治干预,属重大、复杂、疑难案件。3.《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及违约金标准符合当时的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约定不明、计算错误的问题。4.中油律所如约完成了全部代理义务,2013年5月15日、2014年8月25日,金山堡村委会向中油律所出具回复,确认中油律所已完成了全部代理及法律服务工作,金山堡村委会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5.金山堡村委会迟延支付代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油律所向金山堡村委会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点是正确的。中油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山堡村委会立即支付代理费960万元及违约赔偿金100万元,金山堡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1日,中油律所与金山堡村委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大庆石油管理局占用金山堡村委会26900多亩土地发生纠纷,金山堡村委会委托中油律所代理诉讼。2007年12月1日,中油律所与金山堡村委会签订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对代理事项进行了变更。2008年5月9日,中油律所与金山堡村委会又签订《委托合同》,再次对代理事项进行了变更,合同第四条确定代理案件诉讼标的额2.4亿元,第九条约定,“经一审和二审,金山堡村委会承认本案重大、复杂、疑难,代理周期长,诉讼结果不确定,且案件审理程序终止后支付代理费,故金山堡村委会同意按黑价联字(2007)第33号文件的规定,代理费上浮30%,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均按0.325%收取代理费,在此基础上再乘以五倍,金山堡村委会同意向中油律所支付代理费总计6,497,400元。金山堡村委会在本案审理程序终止后三日内支付全部代理费,否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金。”同时查明:中油律所代理的金山堡村委会诉大庆石油管理局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征地补偿案),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2)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7)黑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山堡村委会的起诉。金山堡村委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10日,金山堡村委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金山堡村委会撤回上诉。自此,该案诉讼终结。又查明:2008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18日,金山堡村委会以确认函、复函及回函的形式,向中油律所确认代理案件事实,并承诺向其支付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中油律所与金山堡村委会签订三份委托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8年5月9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最后一次对委托代理事项进行变更,故应以该份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金山堡村委会应向中油律所支付代理费649.74万元,金山堡村委会对此没有异议,故对中油律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油律所主张金山堡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代理费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山堡村委会应于征地补偿案终结后三日内向中油律所支付代理费,该案于2010年6月24日审理终结,中油律所主张违约金起算日为2010年6月28日,故违约金起算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由于金山堡村委会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鉴于中油律所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给付。关于中油律所主张金山堡村委会支付因代理其诉讼垫付资金97万元的问题。由于中油律所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资金97万元,故中油律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金山堡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油律所代理费649.74万元;二、金山堡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油律所违约金(以649.7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中油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中油律所负担12,810元,由金山堡村委会负担72,5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山堡村委会向本院举示了2011年2月28日金山堡村委会两份记账凭证、收据及2013年1月3日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意在证明金山堡村委会收到500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时间为2011年3月7日,违约金应据此起算。中油律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5000万元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但该时间不是约定应当支付代理费的时间,不能以该时间计算违约金。鉴于中油律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案涉违约金是否据此时间计算,应根据金山堡村委会违约事实予以认定,鉴于本院后文中认定了金山堡村委会违约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同时查明,2001年11月12日,金山堡村委会召开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议定事项为:“会议通报了村委会征求村民打这场官司意见的情况,经统计,90%以上村民同意村委会去决定打这场官司的一切事宜。会议决定了聘用中油律所孟庆海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上限不超过诉讼标的额的8%。”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前后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山堡村委会以第三份《委托合同》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由,主张其收费条款无效,且不论前述法律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从金山堡村委会于2001年11月12日形成《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该村90%以上村民同意村委会进行诉讼,并进行了概括性授权,村委会亦作出“代理费上限不超过诉讼标的额的8%”的决定,故金山堡村委会主张收费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案涉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应否按约履行案涉《委托合同》。本案纠纷系因征地补偿案代理费争议所致,关于哪类(哪个)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问题,与此相关的各个部门可能制定了相关的内部标准,其标准是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及个案的针对性姑且不论,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第九条中约定“金山堡村委会承认征地补偿案重大、复杂、疑难”,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金山堡村委会应按照该意思表示支付对应的代理费。金山堡村委会主张《委托合同》第十条中“执行程序终结”几个字被钢笔划掉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其持有未划掉“执行程序终结”的合同予以反驳,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征地补偿案以二审法院同意金山堡村委会撤回上诉而审结,无需执行程序强制履行相关付款义务,金山堡村委会收到多少征地补偿款,均不能作为计算案涉代理费数额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至本案两审程序终结(判决、调解、案外调解及撤诉)清结代理费”,判令金山堡村委会给付约定数额的代理费并无不当。而《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数额明细低于金山堡村委会《会议纪要》关于“代理费上限不超过诉讼标的额的8%”的决定,故金山堡村委会主张该合同收费条款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委托合同》约定“金山堡村委会在本案审理终结后三日内应支付全部代理费”,故金山堡村委会至2010年6月27日未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自2010年6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金山堡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0元,由金山堡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剑审判员 于世伟审判员 胡乃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