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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宁,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住天津市西青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宁与吸毒人员高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宁在其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庄╳╳里24号楼2门602号内多次容留高某吸食毒品。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2日在上述地点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某抓获,同时将被告人杨宁抓获归案,当场在客厅茶几上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二个并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宁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宁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宁历史上具有其他前科记录,但未能改过自新,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冰壶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