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窦广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广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广山,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知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青县柳河屯村东。负责人姚增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广山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对原告窦广山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4年4月28日3时左右,窦广山在从天津静海到内蒙的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窦广山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对原告窦广山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系工伤保险行政机关认定工伤的前提,故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窦广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窦广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主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车主窦华甫之间的内部车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事故车辆由车主窦华甫独立运行,自负盈亏,但该车辆服务协议仅对内有效,窦华甫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运营,实为原审第三人车队内部经营方式的一种,该协议并不能对上诉人产生对抗效力,上诉人亦无从知晓该协议。相反,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行驶证、运输许可证、机动车保险均由原审第三人办理,上诉人于日常驾驶车辆运营过程中,足以认为自己实是为原审第三人服务,仅通过中间人窦华甫雇佣而已。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窦华甫之间的经营模式即应属于本条所列情形,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原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能兼顾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致认为被上诉人所作认定正确合理,巩固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对上诉人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辩称,1、窦华甫所称的行驶证、运输许可证仅是与我公司挂靠关系的体现,而不是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外在体现,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对外经营中持有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盖有我公司印章的合同。2、上诉人的工作内容的安排、工资的发放全部由窦华甫负责,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于2014年9月1日实施的,该规定实施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对本案不适用。4、该法律规定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才应予以支持,而本案被上诉人人社局及相关判决均未认定我公司为责任单位,因此该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窦广山与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不是窦广山的用工单位,不承担窦广山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窦广山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窦广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艳华审 判 员 苗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欣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