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纳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纳泽商贸有限公司,湟源联华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民初675号原告:青海纳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周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湟源县。经营者:守美红,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湟源县。原告青海纳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纳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纳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赊欠原告货款1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未销售货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浙江纳爱斯公司产品代理商,在青海省内经营业务,被告通过四处联系找到原告为其供应纳爱斯公司旗下所有品牌产品,但于2016年4月2日开始以各种借口对原告公司和被告双方已经对好的货款拒不转款,以“资金困难,货款暂时欠一下,等资金到位后全部还清”等理由一直拖欠,后被告给付货款1000元,实际欠款10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其所欠货物款,被告以手中暂无钱为由,拒不付所欠货款。直到2017年5月5日,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法被拘留对被告关门停业时也未向原告清还欠款,拖欠货款时间跨度大而且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未销售货物可见被告没有还款诚意,而且注销了湟源华联购物广场,但并未更改经营场所门头,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华联购物广场更改为联华购物广场及法定代表人守美红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守晓梦的事实,蓄意欺骗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判令追债。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元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赊欠货款收据,金额为11000元的事实。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向本院提交证据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青海纳泽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送货,自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被告于2017年元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已履行了其承担的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足额付款,未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销售货物的请求,因该货物的价款已包含在欠条所述的10000元中,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纳泽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青海纳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湟源联华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宏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