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芳与被告赵杨、张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赵杨,张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49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刘芳,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杨,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小辉,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与被告赵杨、张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被告张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赵杨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8000元。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杨未到庭,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1、借款16万元是事实,未支付过利息;2、该款主要用于归还朋友债务及生意周转;3、自己与张小辉的经济是各自独立的,张小辉不清楚该笔债务的存在。被告张小辉辩称:1、对该借款真实性不清楚;2、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离婚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杨、张小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4年11月20日复婚,于2015年6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杨转款15万元,另支付现金1万元。11月15日,被告赵杨向原告刘芳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8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杨未归还本息。同时查明,2016年6月14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泸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赵杨于2014年9月21日、10月29日、11月7日、2015年1月15日向刘航借款922780.50元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杨、张小辉连带偿还。另查明,被告赵杨在2014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刘芳转款后,于11月12日、11月23日向刘航丈夫牛方可分两笔共计转款4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活期明细查询记录、婚姻登记查处表、(2015)泸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赵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赵杨与原告刘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赵杨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小辉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告提供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赵杨归还牛方可款项系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41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余支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用于被告赵杨、张小辉夫妻共同生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8000元;二、被告张小辉对上述债务中的4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本院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赵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