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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蓝席斌与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席斌,襄阳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6行初114号原告蓝席斌,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襄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江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项磊,该局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持锋,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蓝席斌诉被告襄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席斌诉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收取原告以杨泽平名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11062.20元、收取原告个人契税11106.22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原告购买杨泽平出售的房屋一套,约定办理“两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因杨泽平不主动交纳个人所得税,2014年7月8日,原告以杨泽平的名义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原告个人交纳了契税,后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8日,原告就被告的前述征收行为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28日,襄阳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涉讼的行政争议属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告虽在本院受理本案前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被行政复议机关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蓝席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元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