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先祥与胡正洲、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祥,胡正洲,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728号原告:王先祥,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徐某(系王先祥之妻),女,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洲,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东朝阳综合楼三、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5019647-4。法定代表人:张永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国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6081265-X。主要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先祥与被告胡正洲、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德生、人民陪审员仲伟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祥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被告胡正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程瑶,被告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正洲按责赔偿王先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72191.26元(其他费用待后另行主张);2.要求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0时25分许,胡正洲驾驶皖01B29**号变形拖拉机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线××(××铜路庐江县××牛山组路段),与对向王先祥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先祥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正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祥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王先祥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中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现王先祥的医疗费获部分赔偿,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向贵院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皖01B29**号变形拖拉机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均为胡正洲,该车辆挂靠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并在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未特约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胡正洲在庭审中辨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胡正洲给付王先祥现金10000元,事发当天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102.15元,在2017年1月20日转账5000元至王先祥之女王小红的账户,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3、胡正洲驾驶的车辆在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先祥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30%免赔率(其中20%为不计免赔,另外10%为超载加扣),即商业险保险公司最高赔偿的限额为2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期调解又赔偿了190000元医药费,合计赔偿王先祥200000元医药费,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0时25分许,胡正洲驾驶皖01B29**号变形拖拉机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线××(××铜路庐江县××牛山组路段),与对向王先祥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先祥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正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祥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王先祥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分别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中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现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65523.62元。前期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先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90000元,下剩的医疗费75523.62元、后续治疗费、胡正洲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均另案处理。2017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0日,王先祥被送往安徽中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中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支出住院医药费123089.81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9日,王先祥被送往安徽中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V-P分流术后,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支出住院医药费82068.03元;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2017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5日,王先祥被送往安徽中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4.高血压病(2级,高危),支出住院医药费47151.44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行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2017年5月5日至同年6月9日,王先祥被送往安徽中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2级,高危),支出住院医药费43638.36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进一步治疗。事发后,胡正洲垫付王先祥医疗费18102.15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王先祥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胡正洲驾驶胡正洲驾驶皖01B29**号变形拖拉机系其所有,该车挂靠于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先祥提交的:1.王先祥的身份证1份、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王先祥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胡正洲的驾驶证一份、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均为胡正洲,登记所有人为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4、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四份、住院收费票据四张、费用清单四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经过以及支付医疗费合计295947.64元的情况;5、(2016)皖0124民初59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调解书中明确下剩的医药费75523.62元另案处理;6、胡正洲提交的:A.保险单二份,证明商业险投保单上胡正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写的,胡正洲系电话投保的,未见过保险单,胡正洲转账过后一个月保险公司就把行车证和保险单寄到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再邮寄给胡正洲,胡正洲认为保险公司对胡正洲陈述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持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B.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胡正洲在2017年1月20日转账5000元至原告之女王小红的账户的事实。7、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A.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提示告知义务;B.保险条款,证明相关免责事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业经庐江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胡正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祥无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警大队庐公交认字(2016)第1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王先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王先祥主张的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合计371471.26元,因王先祥提交医药费发票有原件为证,并有庐江县人民医院及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票费用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佐证,胡正洲、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肇事车辆因严重超载,致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免赔率,因其辩解意见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履行相关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王先祥诉请的医药费371471.26元,予以支持。因胡正洲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免赔率。对于王先祥的医疗费,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先祥10000元;因王先祥的医疗费目前总数为561471.26元(含前期已起诉的另一调解案件)减去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后,再乘以80%超出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王先祥医疗费损失,即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赔偿王先祥医疗费310000元,扣除已赔偿金额190000元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由国元农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医疗费110000元。王先祥其余医疗费251471.26元,由侵权人胡正洲赔偿,扣除胡正洲垫付王先祥医疗费18102.15元,实际由胡正洲赔偿王先祥医疗费233369.11元。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先祥医疗费110000元;二、被告胡正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先祥医药费233369.11元,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2元,由被告胡正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奇人民陪审员 仲伟毅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成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