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执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邹美娟、余秋菊相邻关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美娟,余秋菊,赵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2执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美娟,女,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阳(邹美娟之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余秋菊,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执行人:赵志成,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本院在执行邹美娟与余秋菊、赵志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日向余秋菊、赵志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余秋菊、赵志成自行拆除其屋东侧(即邹美娟厨房后门口通往公路的公共通道外)的化粪池,恢复通道原样,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元、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余秋菊、赵志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7)皖1022司惩1号决定书,决定对余秋菊、赵志成罚款10万元,限于2017年7月17日前交纳,被执行人余秋菊、赵志成亦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余秋菊、赵志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054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远 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义强(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