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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XX和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刘晓、刘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和,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刘晓,刘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045号原告:XX和,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月芫,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晓,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良,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和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以下简称岳塘公安分局)、刘晓、刘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和委托代理人左斌,被告刘国良委托代理人陈宇骁,被告岳塘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罗超、戴月芫,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希、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岳塘公安分局、刘晓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791元,被告刘国良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233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岳塘公安分局、刘晓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349元,被告刘国良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233元。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岳塘公安分局辩称:答辩人已购买保险,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法赔偿;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湘CH5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2014年购买的新车,六年之内免检,事故车辆的车况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保险是否赔付无任何关联性,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与答辩人系长期合作单位,事故车辆行驶证过期,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尽到提醒义务;原告应知道电动自行车不能搭乘12岁以上成年人,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湘CH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时,湘CH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未进行正常年检。保险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事故同等责任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核减2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以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佐证;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予核减,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诉请过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并提供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按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供原告需要护理且存在护理的证明,按照实际护理天数计算,并提供护理费实际发生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被告刘国良辩称:事发时,被告刘国良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在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行为系好意同乘,事故发生在中午下班时间,答辩人搭乘原告外出就餐;原告应当知道电动自行车不能搭载12岁以上的成年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刘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刘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2时12分许,被告刘晓驾驶湘CH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与霞光东路交叉路口,遇被告刘国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XX和沿霞光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湘CH5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刘国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驾驶机动车雨天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通过路口遇黄灯闪烁仍继续进入路口,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刘国良驾驶非机动车雨天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上人员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刘晓与被告刘国良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2月5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7319.69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00元,被告岳塘公安分局垫付医疗费20000元,垫付护理费2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15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15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系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绿化员,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母亲朱桃英,1937年7月20日出生,生育五子女,系非农家庭户口。湘CH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第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第二次检验有效期从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3月31日。湘CH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9月5日。商业险保险条款免除责任第二十四条三款(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庭审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岳塘公安分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37319.6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住院20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50元/天×200天);护理费原告诉请2320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2187.36元,原告工资3200元/月即106.67元/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8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2187.36元(106.67元/天×208天);伤残赔偿金68824.8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8824.8元(3128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5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2356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4元/天×200天);鉴定费1915元。上述损失总计172602.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证明、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建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朱桃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免责声明凭证、湘CH52**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信息、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湘潭市岳塘交警大队事故转交凭条、付款通知单、借据、业务回单、道路交通事故预交款委托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理赔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5月19日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霞光东路交叉路口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与被告刘国良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事发时,被告刘晓系基于职务行为驾驶事故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岳塘公安分局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电动自行车不能搭乘12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刘国良系下班时间免费搭乘原告外出就餐,其行为系好意同乘,原告的损害结果要好意人全部承担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弘扬,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晓、被告刘国良及原告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比例为6:3.5:0.5。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事故时,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岳塘公安分局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岳塘公安分局在保险条款后签字确认,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认可。本案中,湘CH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处于未年检状态,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19日,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但庭审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岳塘公安分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湘CH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岳塘公安分局、被告刘国良按照本次事故损害结果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7319.6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47819.6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42819.69元(47819.69元-5000元),由被告岳塘公安分局赔偿原告25691.81元(42819.69元×60%),被告刘国良赔偿原告14986.89元(42819.69元×35%);护理费23200元、误工费22187.36元、伤残赔偿金688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2868.1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67868.16元(122868.16元-55000元),由被告岳塘公安分局赔偿原告40720.90元(67868.16元×60%),被告刘国良赔偿原告23753.86元(67868.16元×35%);鉴定费1915元,由被告岳塘公安分局赔偿原告1149元(1915元×60%),被告刘国良赔偿原告670元(1915元×35%)。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5000元+55000元);被告岳塘公安分局赔偿67561.71元(25691.81元+40720.90元+1149元);被告刘国良赔偿39410.75元(14986.89元+23753.86元+670元)。被告岳塘公安分局已垫付原告22000元,其还需赔偿原告45561.71元(67561.71元-220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与被告岳塘公安分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岳塘公安分局应赔偿给原告的45561.7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561.71元(60000元+45561.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561.71元;二、被告刘国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410.75元;三、驳回原告XX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负担1125元,被告刘国良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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