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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某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山,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山及其辩护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山于2016年9月1日8时许,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往莲花村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幸福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山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黎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山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山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孙超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杨某山行为不构成逃逸,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山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往莲花村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幸福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山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黎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山到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山赔偿被害人黎某10万元取得谅解,被害人黎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肇事后逃逸,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属逃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