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丽英与林显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英,林显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06号原告:陈丽英,女,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古田县,被告:林显孟,男,汉族,1947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陈丽英与被告林显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显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显孟立即返还陈丽英借款70000元及利息99400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共71个月,1400x71=99400元),本息合计169400元,以及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后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林显孟因承包工程需资金,于2009年10月26日向陈丽英借款7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讲明次年12月前工程完工后返还本金及利息。至还款时,林显孟未返还借款。后经陈丽英多次催讨,林显孟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林显孟未作答辩。因林显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丽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0月26日林孟显向陈丽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陈丽英借款70000元。利息的约定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涂改处未加盖指模,无法认定系林孟显本人修改。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孟显与陈丽英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故陈丽英请求判决林孟显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上利息书写处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无法确认是否约定利息,或若约有利息,利息的实际约定不明确,故陈丽英主张林孟显按月利息2%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算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林孟显应于201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陈丽英逾期还款利息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林孟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孟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丽英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陈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陈丽英负担1616元,林孟显负担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鹭青人民陪审员 兰成玉人民陪审员 卓清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霞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