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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胡新明与胡明亮、郑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明,胡明亮,郑和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233号原告:胡新明,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务所律师。被告:胡明亮,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郑和平,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清风西路皖江大厦1-2楼。负责人:刘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鳌峰西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公司员工。原告胡新明与被告胡明亮、郑和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池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人民财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方鸿、被告天安财保池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亮、郑和平、人民财保宣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明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13552.05元(1.医疗费152203.65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50元/天×217天=32550元;护理费:130元/天×90天=11700;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32%×20年=186598.4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鉴定费3000元);郑和平在机动车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保池州公司、人���财保宣城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胡明亮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318国道线329KM+500M(弋江大桥引桥)处,与郑和平驾驶的皖20/×××××号变形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被告胡明亮、被告郑和平及浙G×××××号轿车乘坐人原告胡新明、案外人彭绚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明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新明、被告郑和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一)多发性损伤;(二)重度颅脑损伤,1、脑疝,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4、多发性脑挫伤,5、颅内血肿,6、腹部闭合性损伤,7、脾破裂并切除;��院4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4136.46元;后原告在池州市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后拌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住院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900.11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并三期进行鉴定。另,胡明亮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池州公司投保四万元座位险;郑和平驾驶的皖20/×××××号变形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就相关赔偿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胡明亮未作答辩。郑和平未作答辩。天安财保池州公司辩称,1、其在本起案件中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原告是���案车辆的乘坐人员,不是该车辆的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处理,请求法院确认其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天安财保池州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是1万元。3、本起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积极理赔,已和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完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理赔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安财保池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保宣城公司辩称,1、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保车辆皖20/×××××号变型拖拉机在事故中无责,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其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元;3、其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胡明亮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国道���329KM+500M(弋江大桥引桥)处,与郑和平驾驶的皖20/×××××号变形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胡明亮、郑和平及浙G×××××号轿车乘坐人胡新明、案外人彭绚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明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新明、郑和平、彭绚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新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3天,发生医疗费114246.46元;后胡新明相继在池州中医院、池州第二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及药房购药,共发生医疗费6057.08元;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9日,胡新明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31900.11元。胡新明提供治疗期间往来合肥、芜湖的交通费票据共计367.5元。2016年7月22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受托对胡新明伤残程度及损伤后的三期进行医学评定。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胡新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其均应设90天,误工期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胡新明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胡明亮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飞扬,该车在天安财保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郑和平驾驶的皖20/×××××号变形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明亮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天安财保池州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天安财保池州公司虽为该车辆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6万元,但该保险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天安财保池州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胡新明系农村居民,虽其提供施工证、居住信息证明以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请求:1、医疗费凭票据核定为152203.65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依据其住院天数、护理费发票、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分别确认为1800元(60天×30元/天)、2700元(90天×30元/天)、9240元(60天×114元/天+30天×80元/天);3、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5008元(11720元/年×20年×32%);4、精神��害抚慰金确认为16000元;5、原告因伤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评定,为此缴纳的鉴定费为必需开支,故该项费用3000元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参考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确认为20369.79元(93.87元/天×217天);7、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1321.44元,由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在其承保的皖20/×××××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支付12000元,余款269321.44元由被告胡明亮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新明损失12000元;二、被告胡明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新明损失269321.44元;三、驳回原告胡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原告胡明亮负担1875元,被告胡明亮负担5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治国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