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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明金与余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金,余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821号原告:陈明金,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被告:余有生,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陈明金与被告余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7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以27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予以判决。原告陈明金、被告余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多笔陆续向原告借款242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期间,原告还代被告偿还他人借款利息32500元,该笔款项双方约定不计利息。2017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45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本金242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154320元。被告余有生就本金与利息分别出具借条。其中本金部分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金中原告代偿的32500元部分不计算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4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42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被告余有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伟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