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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执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719骆泽标与许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泽标,许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719号申请人骆泽标,男,住盱眙县。被执行人许文辉,男,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骆泽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泽标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5746.24元。二、被告许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泽标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549.1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徐文辉负担。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骆泽标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及限期履行,邮件于2017年3月10日退回。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许文辉当面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及限期履行。2、因被执行人许文辉未实际履行义务,已向被执行人许文辉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许文辉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许文辉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被执行人许文辉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进行谈话。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没有履行能力。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5、因申请人在无锡工作,无法到本院进行执行谈话。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骆泽标被执行人许文辉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449.17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