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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炬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炬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炬亮,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安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炬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0时32分许,被告人何炬亮驾驶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湘阴县三欣水泥厂门口东往西行驶横穿湘杨路往河边码头行驶时,与被害人蒋某(女,25岁)驾驶并搭乘其女儿王某1(女,7岁)沿湘杨路北往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1当场死亡,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炬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王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何炬亮主动投案。2017年6月2日,何炬亮与被害人的家属王某3新达成刑事和解,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另赔偿王某3新17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王某3新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何炬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炬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炬亮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蒋某、王某1死亡,何炬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炬亮主动投案。2017年6月2日,被告人何炬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湘A×××××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车辆是今年3月份新买,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保险,从3月28日开始雇请何炬亮开车,5月1日上午10时38分发生事故后,何炬亮就打电话告诉他了,他会尽力配合妥处事故。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日10时55分甘金明用她妈妈的手机打电话告诉她,她侄女王某1被车撞死,她赶到三欣水泥厂事故现场时,看到王某1压在一台水泥罐装车右边后轮下,血肉模糊,水泥罐装车车头朝码头下面,车尾也进入了码头,当时她没看见嫂子蒋某的人,看见一台两轮摩托车压在罐装车右边货厢扶栏下面,别人告诉她蒋某被送去医院,可能没救了,她就一直在现场,又过了个把小时,甘金明打电话告诉她,蒋某也死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炬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①被害人蒋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胸腔内脏器损伤及腹腔内脏器损伤;②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6、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根据车辆检验的情况,结合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当事人陈述,碰撞客体受力分析及现场遗散落物特征痕迹比对,结论认为符合受检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位置相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7、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被告人何炬亮的驾驶证及登记信息。9、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何炬亮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17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0、被告人何炬亮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安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炬亮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合社区矫正。12、被告人何炬亮的到案经过及户籍登记资料。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炬亮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炬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炬亮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何炬亮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予以减轻处罚。安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炬亮适合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炬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