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被告泸州伟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泸州宏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邦继、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泸州伟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泸州宏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邦继,吴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26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负责人: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伟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先明。被告:泸州宏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继。被告:李邦继。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全。被告:吴静。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泸州分行”)与被告泸州伟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机电公司”)、泸州宏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高房地产公司”)、李邦继、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被告伟宏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先明,被告宏高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华西银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宏高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幼儿园东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邦继和吴静对上述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伟宏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伟宏机电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月利率为7.5‰,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被告宏高房地产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德银最高抵字第2014081500000022号),以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幼儿园东侧的抵押物作为担保。被告李邦继、吴静于2014年8月26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德银最高保字第2014082600000002号)。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伟宏机电公司放款450万元。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展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罚息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原《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共计4336922.49元。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伟宏机电公司辩称:2014年11月6日,伟宏机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树成将公司转让予我及其他股东,转让时并未向我告知《借款合同》一事。《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前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树成承担。原告与黄树成之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黄树成已不是伟宏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盖印章不真实,不能代表伟宏机电公司,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因此,本案与现伟宏机电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宏高房地产公司、李邦继辩称:泸州宏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最高额抵押人以及被告李邦继、吴静作为最高额保证人是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应首先向主债务人伟宏机电公司追偿,在主债务确定无能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律师费和罚息有异议。被告吴静提交书面答辩称:吴静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和担保的受益人。而是应银行要求,以李邦继配偶的身份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该借款和担保活动中未获取任何形式的利益,对借款用途和去向不清楚。吴静与被告李邦继婚姻存续期间,李邦继不是宏高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宏高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由周建梅变更为李邦继是在吴静和李邦继离婚以后。且被告李邦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恶意制造并隐瞒债务情况的嫌疑。综上,被告吴静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以被告宏高房地产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德银最高抵字第2014081500000022号),约定:以宏高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幼儿园东侧的城镇住宅用地(土地证编号为纳国用(2014)第03312号)作抵押物,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伟宏机电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抵押担保借款的最高金额为450万元,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纳他项(2014)第034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后原告与被告伟宏机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伟宏机电公司放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月息为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贷双方还约定本次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邦继及吴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伟宏机电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贷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执行月利率7.5‰。2015年8月24日,被告伟宏机电偿还贷款50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伟宏机电作为借款人、被告宏高房地产公司以及被告李邦继、吴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6年8月25日。并根据《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宏高房地产、李邦继及吴静继续为借款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2015年8月26日《放款通知书》载明,展期金额为400万元,展期执行利率由原7.5‰变更为6.25‰。被告伟宏机电公司借款后,利息仅结清至2016年5月20日,对2016年5月21日至6月21日期间仅付利息4933.38元,并自此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且未付清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包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伟宏机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树成与邓先明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树成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与邓先明等人。当日,《股东会决议》通过选举邓先明为伟宏机电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并在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变更登记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纳他项(2014)第034号《他项权证》;《贷款凭证》;2014年8月26日、2015年8月26日《放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泸州伟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同意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及泸州江阳支行更名的批复》、(川工商泸字)登记内变字[2016]第0008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伟宏机电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伟宏机电公司则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伟宏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亦未按约到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借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欠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本合同第16.12条约定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伟宏机电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对欠付借款期内利息计收复利,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2.8条)的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复利的规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伟宏机电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前股东承担而与现伟宏机电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引起本案合同相对人及其权利义务的变化,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伟宏机电对《借款展期协议》中加盖的“泸州伟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并认为签订该合同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树成已无权代表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黄树成仍时任被告伟宏机电的法定代表人,而《借款展期协议》仅是对借款期限的延展,并未对原借款关系的性质产生实质影响或附加新的法律义务,原告与被告伟宏机电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且黄树成向原告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并掌握有“泸州伟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公章,足以使原告相信黄树成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仍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仍有代理权,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伟宏机电公司即未对公章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李邦继、吴静自愿为被告伟宏机电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高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债权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伟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内未付的利息及其复利,以及逾期利息。以上按照《借款合同》第12.5、12.8、16.5、16.12条,《借款展期协议》第二条以及2015年8月26日《放款通知书》的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泸州宏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封乐镇幼儿园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承担保证保责任,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邦继、吴静对被告泸州伟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95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况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