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雷飞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雷飞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1号。负责人:戎仁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吉祥,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婷,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飞驰,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飞阳视界(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飞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都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与雷飞驰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雷飞驰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29137.93元。事实和理由:雷飞驰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离职,且员工辞职申请书中已经有部门经理、人事部门、总经理的批准,该辞职申请书载明雷飞驰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应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至于雷飞驰在举证中提到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给公司相关人员发的短信及邮件,均为项目单独合作的信息沟通,不能证明此期间双方是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雷飞驰的月工资为6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月工资的80%,我公司发放了雷飞驰2016年1月、2月工资,分别为4900元,其中每月有100元的短信补助,故雷飞驰的实际月工资为4900元。雷飞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我于2016年4月8日被国都北分公���开除,并以不发放2016年2月的工资为由,强迫我签署辞职书,离职时间写为2016年3月31日,但我当时正在外地出差,有外出登记表等为证;国都北分公司经常拖欠我工资,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国都北分公司拖欠我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故应当支付。雷飞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雷飞驰与国都北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都北分公司向雷飞驰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都北分公司与雷飞驰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都北分公司未支付雷飞驰2016年3月的工资。雷飞驰和国都北分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另查,雷飞驰曾到大兴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求:1.确认雷飞驰与国都北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都北分公司向雷飞驰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1000元。2017年1月9日,大兴劳人仲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313号裁决书,裁决:一、雷飞驰与国都北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国都北分公司向雷飞驰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三、驳回雷飞驰的其他仲裁请求。雷飞驰不服大兴劳人仲委的裁决,诉至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雷飞驰主张其在国都北分公司一直工作到了2016年4月8日;国都北分公司主张雷飞驰已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雷飞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外出登记表照片、考勤打卡照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其中,电子邮件的收件人为947900209,发送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星期三)中午1:28,邮件标题为市场部雷飞驰3月份工程汇报,雷飞驰称电子邮件的接收人为国都北分公司的郎吉祥;手机短信的相对方的手机号为186XXXX****,手机短信的内容为:“4/6,戎总,您好。我是市场部的雷飞驰。今天工作向您汇报:上午去北三环中国建筑设计院见任工,催促亦庄项目的肖总见面,下午回公司整理客户资料,谢谢。4/7,戎总,您好。我是市场部的雷飞驰。今天工作向您汇报:上午在公司整理客户资料,下午去亦庄硅谷项目见邱工,谢谢!另:我2月的工资还是没有发放,麻烦戎总予以过问,谢谢!4/8,小雷,我刚回京,工资可以付,找郎总沟通一下,明天我也在公司”,雷飞驰称手机短信的对方为国都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飞驰未提交外出登记表照片和考勤打卡照片均��原件,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雷飞驰向法院出示了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原件,而国都北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国都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雷飞驰提交的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以及电子邮件接收人和手机短信相对方身份的主张,均予以采信。结合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内容,可以认定雷飞驰关于其一直在国都北分公司工作到了2016年4月8日的主张更为可信,故法院对雷飞驰的该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雷飞驰的月工资标准。雷飞驰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国都北分公司主张雷飞驰的月工资为6000元。雷飞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市场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市场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责任书。其中,劳动合同书上有国都北分公司的盖章,其上载明:“……第三条,本合同于2015年12月28日生效,其中试用期��2016年3月27日止。本合同于2016年12月27日终止。……第九条,甲方(即国都北分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即雷飞驰,下同)工资,月工资按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2500元执行。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为月工资的80%”;市场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市场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责任书上加盖有国都北分公司的公章(含骑缝章),该证据的第1页上载明:“岗位名称:市场总监;被考核人:雷飞驰;日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订日期;2016年1月”,第16页上显示市场总监的工资为15000元。鉴于国都北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国都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劳动合同书和市场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市场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雷飞驰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雷飞驰的月工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国都北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雷飞驰与国都北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雷飞驰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雷飞驰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雷飞驰的月工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15000元。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国都北分公司未支付雷飞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故国都北分公司应向雷飞驰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雷飞驰主张国都北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向其支付了20000元的工资,国都北分公司还拖欠其该期间的工资10000元,国都北分公司未就雷飞驰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国都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结合法院已查明和认定的雷飞驰相应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可以认定雷飞驰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故法院对雷飞驰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对雷飞驰关于要求国都北分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雷飞驰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飞驰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9137.93元;三、驳回雷飞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雷飞驰的市场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市场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责任书》第16页上显示市场总监的工资为15000元;市场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市场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责任书》第16页上载明:“市场总监的销售任务总计/年为1.5亿”,第18页载明按月份核算的完成业绩和未完成业绩的工资发放比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雷飞驰在员工辞职申请书中写明辞职事由��“改为项目单独合作”,离职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但雷飞驰主张于2016年4月8日被国都北分公司开除,并以不发放2016年2月的工资为由,强迫其签署辞职书,离职时间写为2016年3月31日,但其当时正在外地出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国都北分公司每月20日前支付雷飞驰工资,而国都北分公司迟至2016年4月尚未发放雷飞驰2016年2月工资;结合雷飞驰提交的外出登记表照片、考勤打卡照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证据,以及国都北分公司一审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雷飞驰的主张并认定双方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国都北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雷飞驰的月工资为6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月工资的80%,试用期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其公司发放了雷飞驰2016年1月、2月工资,分别为4900元,其中每月有100元的短信补助,故雷飞驰的实际月工资为4900元。但该劳动合同第3页劳动报酬部分载明,“按薪酬谈判结果或《员工手册》的相应规定”;确定了雷飞驰工资数额为15000元,虽然有年业绩的要求,但亦有未完成业绩发放的规定,雷飞驰仅在国都北分公司工作了不到四个月,国都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对雷飞驰进行了考核,亦未能证明雷飞驰未完成业绩,故一审法院判令国都北分公司支付雷飞驰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拖欠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都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陈 津张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