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梅某1、梅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梅某1,梅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50号原告:梁某,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方,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盼,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梅某1,女,194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2,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梁某诉被告梅某1、梅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方律师、实习律师兰盼,被告梅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被继承人梁A与梅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梁某,被告梅某2为梅某1与前夫梅A所生,与被继承人梁A仅为名义上的继父子关系,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梁A于1993年12月购买广州市东山区**路**号802房,产权登记在梁A名下,实为梁A与被告梅某1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2月22日梁A立下遗嘱,表明将其名下占有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指定给原告一人继承,被告梅某1对此无异议。梁A于2015年6月4日去世。按遗嘱规定,上述房屋由原告及被告梅某1继承占有。请求判决:1、位于广州市东山区**路**号802房的产权由原告继承其父亲梁A享有的50%份额,其母亲梅某1占有该房屋的50%份额;2、本案诉讼费按原告、被告获得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被告梅某1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某2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某1原与梅A(已去世)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梅某2。××××年××月××日被告梅某1与被继承人梁A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梁某,没有收养其他子女。1993年12月,被继承人梁A向**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区)**路**号802房(建筑面积57.66平方米),该房屋为被告梅某1与被继承人梁A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2月22日,被继承人梁A立下《遗嘱》:“我和妻子梅某1有一套房屋,在广州市东山区**路**号802房。我和妻子两人过世后,这套房屋交给女儿梁某,任何人不得占有。立遗嘱人梁A、梅某1。见证人:翟*、王*”2015年6月4日,梁A去世,其父母及养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梁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继承人梁A与梅某1的结婚证书,证实梁A与梅某1于××××年××月××日在广州市东山区登记结婚;证据2、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据3、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证据4、房地产证,证据2-4证实梁A于1993年12月向**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所有权,涉案房屋登记在梁A名下,涉案房屋是梁A与梅某1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证明;证据6、居民户口簿;证据7、出生证,证据5-7证实梁A于2015年6月4日去世以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据8、遗嘱及见证人身份资料,证实被继承人指定由原告继承相应的份额;证据9、户籍查册资料,证实梅某2下落不明。被告梅某1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梅某1、梅某2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订立遗嘱是被继承人的自由,体现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合法拥有财产在身故后处理的意愿。本案中,广州市东山区**路**号802房是被继承人梁A与被告梅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于2015年2月22日立下遗嘱,该遗嘱内容真实、客观,能够体现被继承人生前对涉案财产处分的意愿,该遗嘱依法有效。原被告等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亲属,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原告梁某依遗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梁A名下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广州市东山区**路**号802房的产权,由原告梁某继承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梅某1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原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950元(原告梁某已预付),由原告梁某、被告梅某1各负担5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梁某、被告梅某1于十五日内,被告梅某2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利群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