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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连华与宋福贵、吴红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华,宋福贵,吴红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206号原告:张连华,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海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贵,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吴红芬,女,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华诉被告宋福贵、吴红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海波,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打井款9232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的盐场打卤水井两眼,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打井款97328元。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92328元至今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宋福贵辩称:原告为被告打造两眼卤水井属实,但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打的两眼卤水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一眼倾斜严重,上下不垂直,无法使用,另一眼也出现倾斜。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承揽被告的两眼卤水井,系包工包料,在2014年使用时出现质量问题,当时也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法第255条之规定提供作业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定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该承揽工程不排除原告隐瞒原材料的缺陷或者使用不标准的原材料致使卤水井的质量达不到要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014年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曾多次打电话或发信息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未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根据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方可以要求承揽方承担维修、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被告所打的卤水井两眼至今无法使用。被告吴红芬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该款是宋福贵与他人经营盐场时所欠,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宋福贵所经营盐场的两眼卤水井打造工程,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328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宋福贵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盐场打井欠张连华打井款玖万柒仟叁佰贰拾捌元(97328.0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9232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宋福贵与被告吴红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宋福贵出具的欠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福贵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宋福贵于2014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表明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具备付款的条件,自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两年检验期间,应视为定作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故被告辩称卤水井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红芬与被告宋福贵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红芬辩称涉案债务是宋福贵与他人经营盐场时所欠,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923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贵、吴红芬支付原告张连华工程款92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