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世齐与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倪声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齐,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倪声廷,胡得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560号原告:付世齐,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渊,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北路万福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TGF32R。法定代表人:梅长春,经理。被告:倪声廷,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胡得留,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付世齐诉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倪声廷、胡得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渊,被告倪声廷、胡得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世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所欠货款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倪声廷、胡得留联系原告付世齐,说替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茶楼订购沙发、餐台、圆桌等经营用品,原告付世齐遂与被告倪声廷、胡得留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组织制作,并在产品制作完成后将约定产品送到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200元,余欠货款9800元,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倪声廷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不是被告倪声廷个人,而是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倪声廷是受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长春的口头授权才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被告倪声廷并未签收;二、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9800元,梅长春承诺于2016年4月付清;三、2016年5月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被有偿转让,但转让费用未有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综上涉案债务应当由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清偿。被告胡得留辩称:被告胡得留没有在任何协议上签名,其他的同意倪声廷的答辩意见。故被告胡得留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是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但其陈述被告倪声廷、胡得留在签订协议时言明是为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订购产品,原告通过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出售产品交付的是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那么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售产品给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因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致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倪声廷、胡得留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付世齐货款9800元。二、驳回原告付世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城县清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鹏 搜索“”